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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D、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D、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游民初字第6381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女,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C、D、成XX(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与被告C、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30日早上原告按多方被告要求,按时到达游仙区XX学校进行木工装修施工,为抢工期,被告方要求原告在没有灯光、未打地平且地平面高低水平差距为25公分左右的松土地面上,使用木制“人”字梯从事吊顶作业,当日早上开工后,原告因地面松弛、木梯一只腿下沉土中,造成原告站立在木梯上重心失衡连人带梯从两米多高的高度坠落受伤,当时被告A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绵阳市XX医院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除医药费外的少部分费用,对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402.1元,含:误工费200×276天=55200元、护理费200×144天=28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144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2×20=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6343×0.2×1÷2=1634.3元、父:16343×0.2×11÷2=17977.3元、母:16343×0.2×12÷2=1961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50元、复查费529.4、复印费27.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1.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上只是带班的班组长,仅组织原告等人到工地上施工,工资是答辩人在被告A处拿了后再平均分发给原告等人,2.涉案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建设工程中不应进行室内装修,地平也没有打,易导致安全问题,被告A聘请有安全员,答辩人也曾多次提醒被告A所请的施工员,都未予以理会,
被告A辩称:1.涉案事故应由被告B承担全部责任,尽管答辩人与被告A有书面合同,但这仅是为了给所有为被告A做工的工人领取工资提供保障,被告A也曾当面明确安全责任事故由其负责,公司是买了保险的,不用答辩人及工人担心,但仅是口头协议,当时有好几位工人在场见证,2.答辩人与被告A没有签合同,A的工资由答辩人发放,原告A的工资由B发放,答辩人不清楚A从哪里拿钱发给原告,
被告A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到工地上做活并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也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A,答辩人从被告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A,至于A是否转包、分包不清楚,答辩人对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劳动作业没有管理义务,而应是原告的雇主对其管理、负责,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支了住院费用56911.7元,还向原告预付了各种费用30888元,
被告成XX辩称:涉案工程是凯越集团发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承包后就转包给了A,且在合同中约定一切事宜由被告A负责承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承包人)与绵阳XX学校(发包人)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绵阳XX学校教学楼宿舍室内装修工程,此后,被告XX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A,2014年6月19日,被告A(发包人)与被告B(承包人)签订《绵阳富乐国际学校学生宿舍室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绵阳市游仙区XX……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2)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暂定壹佰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承包人义务4.2严格执行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事故”,
2014年7月30日,原告A在进行绵阳XX学校学生宿舍室内木工装修吊顶作业时,其所站立的“人”字木梯失衡,连人带梯从2米余高坠落,导致原告A受伤,当日19时,原告A因“摔伤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1时”进入绵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至2014年8月22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月后全休及腰围保护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内需有一人陪护;2.术后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或CT……4.脊柱外科专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费56911.7元(由被告陈德礼支付)、门诊治疗费533.4元,另,被告A因涉案事故还向原告支付30888元,绵阳市XX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4月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两份,均建议“续休壹个月”,2015年4月16日,绵阳市XX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A……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
2014年9月26日,绵阳XX接受原告A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700元,另,原告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27.5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被告A分别签字确认了富乐国际中学宿舍4#楼“装修收方结算清单”及“工程款已付清说明”,被告A称自己雇请了被告B到涉案工程上做工,并向其发放报酬,但并未雇请原告到工地上施工,原告A的工资由被告B发放,证人A、B一致陈述:与原告是涉案工程工友,都是由A喊到涉案工地上做工,工资由A按天发放,一般是180元—200元/天的标准,事故发生现场地面泥土松软、高低不平,
另查明:原告A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子A(1997年7月4日出生),父A(1945年1月8日出生)、母B(1946年8月26日出生)共生育二子:长子C、次子D,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工商营业信息、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绵阳XX学校学生宿舍室内装修合同、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照片、社区村社及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子女身份信息、证人证言、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及证人等均受被告A选任召集前往涉案事故工地提供劳务,并由被告A按天支付报酬,被告A也陈述确认了被告B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则被告A与原告及证人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选任依附及支付报酬的基本特征,而被告A辩称自己系班组长,仅进行带班及代领工资后的分发,与原告等人并无雇佣关系,该辩称无证据支持,又与证人证言相悖,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A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A在2米余高的“人”字梯上进行吊顶装修作业,该作业因操作人身体重心及着力方向变换频繁,对“人”字梯稳固度要求极高,被告A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状态下冒险进行该项施工,导致危险情况发生可能性极大,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有着一定的过失,故酌情确定被告A对原告因事故导致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A、B所签订的《绵阳富乐国际学校学生宿舍室内装修合同》及A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工程款付清说明足以证实,被告A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A对此虽予否认但无反驳证据,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A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既无证据证实,又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现被告A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劳务项目属于被告B承包范围之内,结合前面认定的被告A与原告及证人等人的劳务关系,足以证实被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A、B作为转包或分包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A并无接受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企业资质,应与被告A就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
一、医疗费:69441.1元,住院治疗费用56911.7元及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529.4元,合计57441.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原告伤情主治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住院23天),
三、营养费:345元(15元/天×住院23天),
四、护理费:3710元,护理时长为住院期间23天及医嘱出院后护理30天,合计53天,护理费标准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确定为70元/天×53天=3710元,原告主张按照被告A已付护理费标准200元/天予以计赔,过于高出本地护理水平,本案被告也未能一致同意该赔付标准,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5704元,原告2014年7月30日起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后全休3月,持续误工时间超过了定残时间2014年9月26日,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证人证言及被告A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劳务临时工,报酬约为200元/天,但原XX工作具有临时、随机性,不能视为其固定收入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原告误工费计赔方式为:35289元/月÷365天×59天=5704元,
六、残疾赔偿金:1286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计赔方式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子A(1997年7月4日出生)16343元/年×1年×20%÷2=1634.3元,父A(1945年1月8日出生)16343元/年×11年×20%÷2=17977.3元、母B(1946年8月26日出生)16343元/年×12年×20%÷2=1961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确定,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予以确定,
九、复印费:27.5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3467.8元,其中的70%即149427.5元,由于被告A已支付了其中的住院治疗费56911.7元及其他费用30888元,合计87799.7元应从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抵扣,则被告A、B、C、成XX尚需向原告连带赔偿61627.8元,
综上,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事故损失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3710元、误工费5704元、残疾赔偿金12869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7.5元,合计213467.8元的70%,即149427.5元,扣除被告A已经赔付87799.7元后,被告A、B、C、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连带赔偿61627.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A、B、C、成XX负担630元,由原告A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臻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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