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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侵权 |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德清县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涪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德清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XX公司诉被告绵阳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蚕茧,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预付茧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蚕茧,被告至今未提供,也未退还原告茧款,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存在所谓预付款的问题,预付款只是原告单方说法,如果有买卖关系,双方对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应有约定,但对此却没任何书面材料印证,如果是购买蚕茧,蚕茧的季节性很强,如果当季没收到货物,原告早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何在五年之后才起诉,2007年6月后,被告未再从事过丝绸业务,该款实际是按照佳绫公司、绿城金华XX公司及A之间的约定,向A支付的以绵阳XX公司的名义取得的绵阳XX一组菩提寺页岩矿采矿权的包干承办费用,该笔资金在原告自己计算时,也是作为佳绫公司对砖厂的投资款,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万元,原告汇款时,在汇款业务委托书上备注:预付茧款,
被告认为该50万元系相关办证包干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明:2008年11月,德清县XX公司、德清县XX公司、A投资设立了绵阳市XX公司,
原告德清县XX公司与德清县XX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均系A,
2008年10月,绵阳XX公司购买了位于绵阳XX的页岩矿,成交价12万元,2009年5月取得采矿许可证,
2008年11月,绵阳市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绵阳XX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页岩矿采矿权转让在绵阳市XX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但采矿权XX使用,转让费按照绵阳XX公司支付给国土资源局的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兴旺建有限公司投资清单》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方自己计算时也是将该笔款项作为佳绫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指出此笔系清单记载A借款中2008年8月转款50万元,承办砖厂,A),经质证,原告认为在该清单上原告未签署任何意见,也不知该清单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清单上书写部分系A委托的出纳书写,并要求鉴定,对该鉴定申请尚未准许,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返还汇款5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单、《合作协议》、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属实,原告主张该款系预付茧款,但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确认,被告主张该款系办证包干费用,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应向其支付办证包干费用的证据,本案原告与德清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同一个,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有相关的办证包干费用,也只是与德清县XX公司有关,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提供《兴旺建有限公司投资清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单,原告未在上面签字认可,而且该清单上被告主张的2008年8月转款50万元与本案转款时间2008年9月1日有出入,该清单上记载“佳绫”指的是本案原告,还是德清县XX公司也不清楚,故被告主张该款系办证包干费用,亦明显证据不足,该款究竟是预付货款,还是办证包干费用,在目前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项事实无法进行确认,本案在法律意义上需要评判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收取原告转账款50万元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这也是双方的实质争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收取其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的理由和依据,现被告主张系办证包干费,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取汇款的行为具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汇款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德清县XX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绵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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