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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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新闻侵权 |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工行江油市XX(XX厂旁),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库存的钢材是否是被上诉人所提供钢材,而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库存的不锈钢棒系被上诉人提供,对于4份镍含量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公司是认可的并作为主张权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唯一证据,而检材来源就是上诉人公司厂房内现存的不锈钢棒,上诉人公司现存的不锈钢棒名称、钢种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一致,并且不锈钢棒的规格型号、重量也与收货、欠款确认收条上载明的一致,证人证言也能拿证明收货及后面裂纹的相关情况,而且案涉的特种钢材,对于每种化学成分含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产品质量证明书是证明化学成分含量最有利、最直接的证据,并且交付产品质量证明书是钢材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由于钢材生产行业的特殊性,加之操作环境等因素,每一炉生产的钢材化学成分含量都不可能完全一致,其次合同中对XX、Ni等其中化学成分含量作了明确约定,即便镍含量符合合同约定,但对于其他6种化学成分含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付款的前提是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而被上诉人至今都不能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甚至拒绝披露生产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谓库存钢材是原告提供的不锈钢,2.在之前的开庭中上诉人均认为不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钢材质量问题,即化学成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没有检测及相关依据,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合同、欠条、双方收付货款的证据,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4.上诉人要求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问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80元,同时承担按货款总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8732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冶金炉料等销售,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模具制造、零部件加工等, 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购买XX公司1Cr18Ni9Ti冷轧(拔)管0.1吨,金额8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钢管执行技术标准GBXXX(2007),探伤合格;产地:攀钢集团江油XX公司-四川XX公司,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购买XX公司1Cr18Ni9Ti不锈钢热轧圆棒1吨,金额32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钢棒执行技术标准GB/T1221-92《耐热钢棒》,电渣料探伤合格无裂纹,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购买XX公司1Cr18Ni9Ti冷轧(拔)管0.2吨、不锈钢热轧圆棒1.1吨,总计金额47200元,XX公司预付24000元货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钢管执行技术标准GB132XXXX9991(2007),探伤合格,内径≤16㎜,产地:XX;圆棒执行技术标准GB/T1221-92《耐热钢棒》,电渣料探伤合格无裂纹, 2014年5月22日,XX公司出具《收货、欠款确认收条》,确认总货款56656元,扣除预付款24000元,欠32565元未付,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5000元违约金,2014年6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所欠的32565元货款, 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公司购买XX公司1Cr18Ni9Ti型号为Φ26、Φ35、Φ40.5、Φ48不锈钢热轧圆棒共计3.5吨,总计金额112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Cr18Ni9Ti执行标准GB/T1220-1992(2007),1Cr18Ni9Ti化学成分:C≤0.12;Si≤1.00;Mn≤2.00;P≤0.045;S≤0.030;Ni:8.00-11.00;Cr:17.00-19.00,探伤合格,需方机加工到净尺寸不能肉眼可见明显裂纹,否则双方无条件退换货无异议,需方收到货后30天内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供方协商处理, 2014年8月8日,XX公司预付6万元货款;2014年9月10日,XX公司收到XX公司不锈钢热轧圆棒3.79吨,同日XX公司出具《收货、欠款确认收条》,确认总货款121280元,扣除预付款60000元,A欠61280元未付,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 2014年9月25日,XX公司员工A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B发送标题为“检测报告”的邮件,其中附有8份检测报告,分别为:四种型号不锈钢棒料C(检测结果均为0.02)检测报告各一份,四种型号不锈钢棒料Ni(检测结果Φ26:8.05、Φ35:8.14、Φ40:8.05、Φ48:8.08)检测报告各一份,原告陈述在2014年10月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XX公司,XX公司称有裂纹,但原告并未发现裂纹,2016年9月27日,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诉请,审理中,X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其反诉请求,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问题钢材的镍含量及是否存在裂纹申请鉴定,认为若检测出其库存钢材的镍含量和原告认可的之前检测报告中的四种规格钢材的镍含量基本一致,便能证明其库存钢材系原告供应的钢材,从而检测是否存在裂纹,若存在裂纹,就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该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职权向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法律意见征询函》,征询内容为:①若对被告现有库存的1Cr18Ni9Ti不锈钢棒(规格为Φ26、Φ35、Φ40.5、Φ48)的镍含量进行鉴定,鉴定出同类规格的不锈钢棒的镍含量和之前被告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镍含量大致一致的情况下,排除生产同类产品、同类品质、同规格的其他生产厂家的概率为多大;②能购买或定做同规格、镍含量等化学元素完全一致的钢材的可能性是否存在;③每种规格的钢材的元素含量要与两年前已经检测出来的同规格的元素含量一致的可能性有多大, 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24日向该院回函,载明:每一种按化学成分分类定义的钢材,其每种元素的含量均定义在一定范围内,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种钢材产品化学成分一致或不一致都有可能,不能以化学成分的检测结果来判断某一钢材产品是否为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由于产品的均匀性及实验误差的原因,即便是同一件钢材产品,两次实验结果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能购买或定做同规格、镍含量等化学元素完全一致的钢材的可能性是否存在的问题所提及的可能性存在;对于征询函中第①和③的问题,不能准确回复, 审理中,被告要求法院委托其他机构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其供给被告的不锈钢棒的合格证及各种化学成分的检测报告,该院当庭要求XX公司提供出售的不锈钢棒的相关资料,原告A,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购买的量又少,是多个厂家共同生产,无法出具质保书;另外产品都是私下到长钢进行检验,都是检验合格才供的货,没有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 关于2014年3月20日合同,XX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实际6月3日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经查明,2014年5月31日是周六,之后是周日和端午节,XX公司并非恶意,润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较大损失,且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5000元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润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库存的钢材是否是原告所提供的钢材, 本案中首先要确定被告库存的钢材是否是原告提供的,才有必要进一步对钢材的化学元素和质量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钢材的镍含量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其库存钢材是原告提供的钢材,且质量不合格,对此,该院依职权向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征询,鉴定机构明确回复不能以化学成分的检测结果来判断某一钢材产品是否为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能购买或定做同规格、镍含量等化学元素完全一致的钢材的可能性存在,而被告之前委托检测机构的鉴定报告只对碳元素和镍元素进行了检测,并未对其他化学元素进行检测,被告也未对相关的钢材检验样品进行封存、取样,即使对钢材的其他化学元素含量进行鉴定,也无法进行对比,由此,该院认为,即便鉴定出镍含量和之前的检测报告大致相同,也不能确定系原告出售的货物,在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前提下,鉴定结论也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原告要求进行镍含量鉴定和裂纹检测的申请,不再准许, 原告所供货虽然没有合格证等相关证明钢材合格,但被告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的镍含量和碳含量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30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称要求原告提供长城特殊钢公司的产品,在2014年8月6日,本案所涉的合同中并未对产品的生产厂家有特殊约定,对此,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61280元,XX公司反诉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元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XX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收条虽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应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XX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数额,故XX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江油市XX公司支付货款612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油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所提供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一栏中“需方收到货后30天内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需方协商处理”的约定,XX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XX公司供应的钢材,在30天的异议期内,如果发现XX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向XX公司提出,但无任何证据显示XX公司在30天异议期内就质量问题通过书面的方式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其次,检测报告虽载明了钢棒的成分,但根据成都XX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的《回函》中“每一种化学成分分类定义的钢材,其每种元素的含量定义在一定范围内,不同的厂家生产的同种钢材产品化学成分一致或不一致都有可能,不能以化学成分的检测结果来判断某一钢材产品是否未特定厂家生产的产品”的意见,化学成分不能作为判断案涉钢材是否是XX公司提供的依据,最后,同一时期,XX公司还从案外第三人处也购买了同规格的钢棒,不能排除其现存钢棒系案外第三人提供的可能,且XX公司无证据证实现存的钢棒不是案外第三人所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X公司所提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应当支付剩余钢材款61280元, 此外,XX公司还提到XX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问题,经查,XX公司所提供的不锈钢棒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标识不合格,但不能据此说明XX公司所供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标识不合格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但本院将就XX公司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商品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移交相关线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杜雨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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