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5日,患者因剑突下隐痛5天,呕吐5天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纵膈气肿、贲门粘膜撕裂?、电介质紊乱、呕吐原因待查?,当日住院治疗。2011年5月26日14时20分开始氯化钾针微泵加入输液中静滴补钾,15时许突然意识不清,瞳孔散大,20时4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30日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死亡原因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11年6月16日出具尸检号A-650的病理解剖报告,载 明:1.心包炎及轻度心肌炎、2.间质性肺炎伴轻度小叶性肺炎、3.甲亢(原发性甲状腺肿)早期、4.肾先天性囊肿、5.食道粘膜糜烂、6.重度低血钾伴 低钙血症及低钠血症、7.重度代谢性酸中毒(酮症性酸中毒)、8.血糖显著升高、9.肝、脾、肾、脑等器官淤血。2011年11月28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1)8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4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对陈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1161.39元(其中第二医院垫付300.79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5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0元(其中医院垫付3100元),合计793515.03元。
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患者因剑突下隐痛不适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失误,医疗措施不当,延误抢救时间,为糖尿病患者,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仍继续输注葡萄糖盐水,致死亡,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都认为,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6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200元、退回医疗费预交款18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58514元,诉讼费由第二医院承担。
医院在原审中辩称:1.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程符合常规,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死者自身身体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为学生,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请法院酌定。4.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病例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医院在本起医疗纠纷中的责任,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医疗规范,询问病史不全面,实验室检查不及时,危急值报告不及时,以致漏诊了主要疾病,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治疗过程中仍继续输注葡萄糖盐水,存在过失。基础疾病严重,临床表现复杂多变,其死亡与自身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医院在本起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8040元(宁波市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20年)。丧葬费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21654元(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2),因原告关于丧葬费诉请为16848元,在上述标准计算范围之内,予以认可。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因其职业均为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人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为3559.64元(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15天×2),其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另外由于死亡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宁波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5000元。对于为此损失医疗费1161.39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5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793515.03元,予以认定。鉴于医院的过错,上述损失的85%由医院承担。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00.79元、鉴定费31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医院赔偿医疗费1161.39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55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0元,合计793515.03元的85%为674487.78元,扣除医院垫付的3400.79元,医院尚应支付671086.99元;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款项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7元,减半收取8513.50元,由原告负担3033元,医院负担5480.50元。
宣判后,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60%-75%之间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也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体质等因素有关。即使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应在60%-80%的比例之间,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85%的责任过高。二、原审鉴定程序不当。本案已由浙江省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费由医院垫付,原审法院又要求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两个鉴定行为重复,并且又判决医院再次支付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存在不当。在二审中,第二医院将第二项上诉理由变更为,两次鉴定费合计8100元,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已由第二医院预付,不应再次支付,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患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都是残疾人,靠低保生活。本案的鉴定费并未重复收取。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患者系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合并食管贲门粘膜撕裂,导致纵膈气肿;医方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医疗规范,询问病史不全面,实验室检查不及时,危急值报告不及时,漏诊了患者主要疾病,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治疗过程中仍继续输注葡萄糖盐水,存在过失,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基础疾病严重,临床表现复杂多变,疾病本身因素也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又经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与浙江省医学会的意见基本一致,认为本病例医方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费3100元,已由第二医院垫付,原审法院在确定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已扣除了这笔费医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重复支付该笔费用,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医院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