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何某与一家贸易公司于2009年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何某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贸易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4月25日决定免去何某的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工资,但没有为何某安排新的职务,也未解除劳动关系。何某于当年6月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贸易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157764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00元。
仲裁委在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某贸易公司召开董事会免除何某的总经理职务,该行为与法不悖。双方曾就后续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果,故并非何某单方面原因未提供劳动,贸易公司仍应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何某原工资标准系基于其履行总经理的职务,免职后不应再享受原待遇,故酌情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裁定某贸易公司支付何某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玖仟余元。因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向某贸易公司予以提醒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故不应由贸易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对何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争论焦点】总经理被免后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专家观点】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二庭庭长汤晓峰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依程序聘用和解聘总经理且无需具体理由,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对用人单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单方面免除总经理职务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由此就会产生本案中所涉及的冲突,既总经理职务到期或中途职务被免时,聘期在可预期或非可预期的情况下已经终止,而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这段期间如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义务将处于一个待定的空白期内。
与普通劳动者纯粹以提供劳动力换取相应报酬,与企业经营风险一般没有密切联系不同的是,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除基本报酬之外,其劳动价值的回报更多的体现在帮助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之上,其报酬更多的与分红、股份、各类绩效和奖金等形式结合在一起,并与企业的经营风险密切挂钩。其在获得更高报酬的同时,相较普通劳动者而言也承担着更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汤晓峰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如未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在与劳动者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迟迟未解除劳动合同,但何某也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或就履职进行催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何某职务被免后显然不应再取得原定的报酬,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则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利和维持一定生活质量的期望。
故本案中仲裁委权衡双方利益后,裁定某贸易公司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何某在这段空白期内的工资是合情合理的。同时何某作为总经理,应在日常公司管理中尽职尽责并承担更多的勤勉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向公司董事会尽到提醒义务的前提下,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