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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毕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党金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毕XX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娥,被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7687.26元,其中包括(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68984.69元,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4654.77元;(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项目经济损失122063.8元;(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1000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034.48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于2016年4月成立的投融资管理公司,2017年11月因缺乏投融资方面的人才,向社会公开招聘“投资经理”岗位,该岗位要求为:“专科以上学历,并且在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或咨询公司拥有相关工作经验两年以上,拥有3个以上项目的主导经验。”被告应聘时向原告提交的简历当中显示,其于2001年毕业于南昌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就读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且在XX公司工作3年并担任副总经理,在华XX公司工作6年7个月并担任投融资总监等,同时实操过多个项目。由于被告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极其符合原告投资经理岗位的招聘条件,所以原告邀请被告前来面试,在面试沟通中被告未如实告知其真实履历,导致了原告负责人认为其符合公司的需求,并与之签署了劳动合同。现在,原告发现,被告对其教育经历和工作履历进行了严重造假,其中:(1)其入职时提供的南昌大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No.017XXXX5369)在“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根本就查不到相关信息,同时原告也与南昌大学、南昌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办工作人员核实,校方告知1998年学校并未设立工商管理专业的大专,所以该毕业证书系造假。另外,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当庭出示了其南昌大学的学历证书,当原告要求对该证书进行鉴定时,被告竟然不同意,于是原告当场报警,下城区东新派出所出警后,毕XX承认该证书造假,派出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其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在浙江大学就读法学专业也不属实。(3)被告的简历中显示其在“XX公司”和“华XX公司”工作过,但被告根本无法提供在这两家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明,且劳动仲裁委调取了毕XX的社会保险纪录,发现毕XX工作的公司里根本就没有这两家公司。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有相应的投融资管理经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教育背景和工作履历作为用人单位考核应聘者最基本的信息,也与用人单位是否愿意签署劳动合同存在着最直接且最密切的关系,而对这些最基本的信息,被告在投递简历环节和面试环节不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竟然还通过各种方式造假,以此骗取原告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之间的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被告没有大专学历,也不具有多年投资公司的工作经验,那么被告的条件根本就不符合原告的岗位要求,原告根本不可能录用被告,更不会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以及让其负责相关的公司事务,所以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系列损失,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损失包括:(1)原告工作期间,由于其能力不足且多次出现失误,给公司造成的项目经济损失达122063.8元;(2)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的工资数额68984.69元,缴纳的社保14654.77元;(3)为了维护权益,原告额外支付的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10000元。此外,下城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对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对这两项原告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
被告毕XX辩称:1、被告面试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学历的真实情况。原告是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投融资的资质。被告学历是虚假的,但是部分工作简历是真实的,江苏XX公司,现已更名为华XX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项目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因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有问题,自2016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没有经营项目。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应当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和被告无关,且该费用的承担问题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的范畴。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即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因被告实际为原告付出了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以及发放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34.48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先后担任投资经理和法务经理,并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兼任部分人事工作。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之后,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43329元,赔偿年休假工资4146元,周末加班工资4442元,按每月8333元工资基数补缴社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原告以被告学历造假、工作经历虚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工资、社保、项目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217687.26元。2019年5月16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以及加班工资1034.48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发布的招聘广告中要求对投资经理的学历要求为大专且在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或咨询公司拥有相关工作经验两年以上。被告毕XX通过智联招聘向原告提供的简历中载明教育经历为:1998年9月-2001年7月,南昌大学工商管理大专,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浙江大学法学;工作经历为:2008年3月-2014年9月在华XX公司担任投融资总监、2014年9月-2017年8月在XX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但被告毕XX所持有的南昌大学的毕业证书虚假,且在历年社保参保证明中自2010年3月-2019年1月,为被告毕XX缴纳社保的参保单位共有12个,其中并无华XX公司、XX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并未取得大专学历。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发布了《关于实行单双休通知》,从11月起实行单双休轮休制度(一周单休一周双休)。被告在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并不具备大专学历,所持有的南昌大学毕业证书虚假,不符合原告的录用条件,且其个人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与其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存在较大出入。原告主张被告涉嫌欺诈,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薪资待遇基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薪酬制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不符合招聘条件下所应当获得的工资标准。浙江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432元,原告按照原标准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与该数据接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劳动报酬68984.6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仍适用原、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14654.7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的经济损失,但该合同的签字人并非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签约由被告作为最终审核人以及被告的学历是否真实或其履历是否伪造与其所主张的项目经济损失存在必然联系,也未提供已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具体说明如被告存在失误、失职等情形所需要承担责任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项目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对此,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的社保保险参保记录显示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中断参保,推定其连续工作年限已满一年,故被告应享有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5天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故其年休假工资为2758.62元(6000元/21.75天*5天*2倍)。关于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单双休轮休制度,被告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单休条件下的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每周加班时间为5小时,依照原告公司的规定,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3日共经历单休6次,故加班时间为30小时。因原告公司未申请过特殊工时审批,根据工资单显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未发现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为1034.48元(3000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毕XX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
二、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XX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三、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XX加班工资1034.48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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