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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陈XX、詹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党金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与被告陈XX、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31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XX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XX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的借期内利息共计51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的四倍,即20.4%/年计算);三、被告陈XX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3200元(按照24%/年,暂计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直至被告陈XX付清款项之日止);四、被告陈XX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5000元;五、被告詹X对被告陈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代XX借款,被告詹X为被告陈XX提供担保,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代XX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乙方(被告陈XX)未按期还款,承扣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的20%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担保人对乙方(被告陈X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借款人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代XX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XX交付了30000元款项。现约定的借款时间早已到期,但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XX曾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代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XX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陈XX收到原告代XX交付的30000元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詹X为原告代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XX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代XX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代XX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又认定:
原告代XX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XX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詹X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代XX要求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1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律师费用的表述,本院根据原告代XX出示的证据,调整为法律服务费;原告代XX要求被告陈XX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代XX要求被告詹X对被告陈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XX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XX借款利息510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XX违约金6000元;
四、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詹X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代XX负担150元,被告陈XX、詹X负担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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