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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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被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发布者:杜学颖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01人看过

1、如果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完毕,不要在离职单或其他情况下书写“所有费用已结清”、“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等类似表述。本案中,肖某之所以依法取得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就是因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按公司的律师就要求书写收条——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

2、离职时,离职原因如果并非本人自愿辞职,不要写自愿辞职,否则将无法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写自愿辞职没有影响,系因为离职单和收条中均明确记载,款项为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公司辩解自愿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得到支持。)

案情经过:

肖某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其与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公司以暂停营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剩余工资在离职单中做出确认,但未涉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此,肖某委托杜学颖律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肖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697元。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海淀法院亦判决: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肖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697元。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因肖某提出要提高薪金,我公司未同意其要求,故肖某一直拒绝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肖某自愿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经协商我公司同意向肖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补偿金52500元,后我公司实际支付给肖某45000元,肖某也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经济补偿金的收条,并提出其他差额部分补偿金不再主张。肖某是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我公司根本不需要向肖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肖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在其辞职后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不应再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肖某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697元;2、肖某承担诉讼费用。

肖某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的情形不是我造成的,公司应向我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697元。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主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公司拒绝了肖某提高工资标准的要求,肖某故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肖某对此不予认可。

2011 年2月23日,肖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离职单显示:离职原因为自愿辞职,结算薪资2月工资5594. 70,补偿金 52500。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两张收条显示:肖某2011年4月12日收到公司2011年2月工资5600元整;肖某2011年4月13日收到公司 45000元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离职表上的58000元(含二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再主张。公司主张肖某自行辞职,该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上述45000元补偿金为支付肖某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肖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以暂停经营为理由要求所有员工填写离职单,并书写“自愿辞职’’ 字样,且该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收到的上述款项并非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肖某的实发工资数额为606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单、收条、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某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肖某仍向时代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代公司主张因肖某拒绝签订合同而导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肖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上述主张,并认定公司应支付肖某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697元。

本案中,公司主张支付肖某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就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肖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收条所显示的内容,本院未能发现其中包含有支付肖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含义。综上,本院对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肖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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