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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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未公证,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者:孟庆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2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2018)苏1102民初2996

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188号。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89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被告电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0元,并赔偿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630日,原、被告签定《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承包费每年480000元,承包期限10年。201872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工大会上正式宣布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后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装修,对外发布招工启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承包费。

被告电科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经公证生效,因协议未经公证,涉案协议不生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三份、公证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履行承包协议,被告正式接管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的公章并开始对外招工。

3.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8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要承包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该证据未按照约定进行公证,不发生效力。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仅反映被告公司派员熟悉原告公司员工情况,并非接管原告公司,公证文书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收到证据3,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协议是否生效,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反映了涉案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合同履行系合同效力的体现,但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证据3与本案的焦点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公司事宜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承包期间每年上缴承包费税后现金48万元人民币,即每个月4万元整。(甲方提供普通收据作为乙方付款的依据)6条约定:承包期限暂定10年,承包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调整,如有需要调整,需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未到期提出变化都得给对方3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同时要求变化乙方应提前6个月提交书面材料通知对方13条约定:以上条款由镇江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公证,同时,原、被告亦未就上述承包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办理公证,由于原、被告并未办理公证,同时被告亦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涉案协议未生效。尽管原告提供了涉案协议已经履行的证据,即便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反映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能认定涉案协议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镇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胜楠

(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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