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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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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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复杂的房产份额如何分割?

发布者:孟庆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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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葛某甲双方于2005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双方婚前关系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曹某表示葛某甲于2012年12月离家居住;而葛某甲陈述,2012年12月葛某甲外出干活,2013年2月曹某赶葛某甲走,葛某甲才离开本市某某庄6号6幢201室至今,目前女儿与曹某共同生活。2013年9月,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葛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财产方面,2000年5月25日,曹某及其父亲曹某二与南京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曹某、曹某二向该公司购买本市某某园某幢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园房屋)(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房屋售价为289500元。其中,首付款89500元,曹某、曹某二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城中支行贷款2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642.67元。2009年曹某二将该房的1.03平方米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曹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500元。该房的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曹某,登记时间2009年12月9日。”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价值206万元,至2009年11月该房贷款结清。为购该房支付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共计368000元。曹某认为,该房婚后平常的每月还款由其父亲曹某二支付,其提供2007年至2009年7月户名为曹某的存款凭条6张,其中3张凭条存款人确认签名一栏为“曹某、曹某二”,1张凭条存款人确认签名一栏为“曹某、曹某二、徐某某(曹某母亲)”,1张凭条存款人确认签名一栏为“曹某、徐某某”,前述5张凭条载明的存入金额合计为34500元,另1张凭条存款人确认签名一栏为“曹某”,存入金额为7000元。曹某认为,曹某父母将上述款项存入曹某帐户用以归还贷款。而葛某甲不认可该房每月还款均由曹某父亲支付,其认为,2006年9月至2009年10月该房婚后还贷金额合计为62421.46元,其中一半31210.73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另一半贷款系曹某父亲归还。曹某另认为2009年11月30日最终一次性结清某某园房屋贷款,还款金额为92896.48元,此款来源于其哥哥陆宏庆于2009年11月10日汇款给曹某的10万元,对此,葛某甲不予认可,曹某亦未能举证该10万元汇款与前述92896.48元还款的关联性。

2006年6月19日,曹某、葛某甲共同购得本市某某庄6号6幢201室(以下简称某某庄房屋),该房实际成交价款为人民币349000元。其中,曹某于婚前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葛某甲父亲于双方婚前支付首付款154000元,对此款,曹某认为系葛某甲父亲赠与曹某、葛某甲双方,而葛某甲则认为系其父亲于双方婚前给付葛某甲个人,此款与曹某无关,相应增值部分亦应归葛某甲个人所有。另曹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中山支行公积金贷款15万元,商业性贷款4万元。该房的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曹某,共有人葛某甲,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填发日期2006年6月22日。”至今该房尚欠银行公积金贷款本金57767.87元,商业性贷款本金8107.45元,合计65875.32元。葛某甲要求该房归其所有,曹某表示如葛某甲坚持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曹某可以放弃,但要求葛某甲一次性支付50%的房款。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价值80万元。为购该房应支付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共计418320元。

审理中,葛某甲表示某某园某幢203室房屋归曹某所有,某某庄6号6幢201室房屋归葛某甲所有,某某庄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由葛某甲负责偿还。考虑到曹某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葛某甲愿给付曹某人民币13万元,不要求曹某给付葛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项。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葛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葛某乙18周岁时止。每双年的寒假期间及每年7月女儿在原告处生活,每单年的寒假期间及每年8月女儿在被告处生活,除前述时间外,被告于每月的第二、四周的周五17时至周日17时有权探视女儿,并可与女儿共同生活,原告应予以配合;三、本市某某园某幢203室房屋及附属装潢归原告曹某所有;四、本市某某庄6号6幢201室房屋及附属装潢归被告葛某甲所有。该房所欠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支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葛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13万元。

宣判后,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双方婚生女葛某乙的探视方式不当,影响孩子学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每两周的周五17时至周六探视女儿,并可与女儿共同生活。2、原审法院关于某某园房屋的认定及分割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家庭生活靠上诉人收入支撑,且需要偿还某某庄房屋的贷款,因此上诉人没有能力归还某某园房屋贷款,某某园房屋婚后还贷共计150317.94元,均系上诉人父母偿还,双方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还贷及增值部分。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园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原审法院对某某庄房屋的分割错误。某某庄房屋系双方婚前为结婚而购置,登记于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父母出资154000元是对双方的赠与。且双方在购置房屋时一致同意,由男方出首付款,女方申请贷款及负责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该首付款及装修等款项均为双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某某庄房屋现由上诉人和孩子居住,该房屋距离孩子目前的学校较近,且为第二十九中学学区房,将该房屋判归上诉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该房屋贷款人为上诉人,房屋判归上诉人便于偿还房屋贷款。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支付房屋对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某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归还剩余房屋贷款,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3万元。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上诉人负责全部家庭开销,雇佣钟点工接送孩子及负责家务。上诉人支取的款项全部用于孩子教育、保险及家庭生活,不应在本案中分割。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以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曹某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3张,证明曹某及其父亲曹某二分13次共向曹某的贷款账户存入15万元,用于偿还某某园房屋贷款,该房屋贷款的归还并未使用曹某与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及曹某尾号为78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曹某的哥哥陆宏庆于2009年11月10日向曹某尾号为7836的建行卡里转账存入10万元,后曹某于2009年11月30日取款3万元,并将该3万元存入其还贷账户,说明某某园房屋2009年11月30日提前还贷的92896.48元中有3万元系陆宏庆出资。3、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曹某的某某园房屋还贷账户中,2006年9月17日存入一笔5000元用于还贷,该笔存款发生在双方婚前,系曹某的婚前财产,原审法院计算的双方婚后还贷金额中应扣除该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葛某甲一次性给付曹某人民币16940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曹某负担7450元,葛某甲负担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曹某负担533元,葛某甲负担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

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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