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户籍地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箱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XX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8日开始,XX公司依法应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李XX依法可于2014年2月8日起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李XX于此时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李XX应在此日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李XX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李XX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2月8日其申请仲裁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无误,据此认定XX公司应当支付李XX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亦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