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刑初12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19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的同事兼室友刘某某让其帮忙在ATM机取款,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江某并告知其取款密码。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在公司宿舍秘密窃取刘某某的银行卡。当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让雷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取款,雷某某利用被告人江某提供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取走人民币19800元。2016年5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前就已经归还了13000元给被害人,归案后又退还了7000元,即被告人江某已退还了所有的赃款;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退脏、坦白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