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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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人身损害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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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职业打假人,是自认倒霉,还是选择诉讼?

发布者:李保锋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6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6月13日,原告杨某以“XX杨某”名义于在“某母婴专营店(该母婴专营店系被告某公司在某网站开办经营)”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一次性购买了“某糖果”X盒,单价X元/盒,共计X元。6月14日,原告杨某以“买东西准备给小宝宝用,现在发现该产品不适合婴幼儿服用,而卖家在销售之时网页页面上表示婴幼儿是可以服用该产品,买家现拒绝接收商品并要求退款”为由申请退款,被告受理了其退款申请并于当日退还杨某X元,由于原告杨某拒收货物,圆通快递将案涉货物退回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收。原告杨良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X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X元。

  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保锋律师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涉案合同已处于解除状态,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并无事实基础。2017年6月14日19:44,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同日19:45被告同意了该请求,并将原告的购物款退还至支付平台。2017年6月15日,被告收到涉案物品。在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原告支付货款是其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送涉案产品则是相对应的义务。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外,原告申请退款,被告同意了其退款申请,并随即收到了处于半途的产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就退款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退款,乙方收回原有产品。双方实际是在协商一致后共同解除了合同。而且各自已经履行的合同也复原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所以,涉案合同早已处于解除的状态。

  二、2017年6月14日19:45,被告已将1000元购物款通过支付平台退还给原告本人,原告再要求退还该笔款项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根据。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威质检(2016SP)第XX号、威质检(2016SP)第XX号《检验报告》,这二份报告证明经过威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农副产品检测中心检验,涉案产品符合Q/WBH0021S-2015企业标准。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又足以证明该编号为Q/WBH0021S-2015的企业标准,已经经过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备案并实施,且处于有效期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原卫生部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等的规定,产品质量显然符合国家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被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二份《检验报告》和经过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并实施的企业标准(Q/WBH0021S-2015),被告已经尽到了销售者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经过检验符合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过卫生计划委员会备案等)。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认定被告没有注意到相关质量问题而推定为明知,则属于苛重被告的注意义务和证明责任。所以,在原告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赔偿金责任。

  三、涉案产品并不存在形式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即不存在标签瑕疵问题),更不可能产生产品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关于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首先,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中没有任何有关婴幼儿属于该食用人群的标示,在原卫生部的相关新资源公告中也没有规定使用该原料就必须标明婴幼儿禁止食用。其次,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中已经注明“过敏源”、“推荐摄入量”、“食用限量”等注意事项,且在推荐对象中明确了仅限于“儿童”和“成人”这二个群体,显然这二个群体并不包括婴幼儿。最后,根据医学和生活常识,出生至一周岁称为婴儿期、一周岁至三周岁称为婴幼儿期、三周岁至十八岁称为儿童期、十八岁以上就为成人,儿童、成人、婴幼儿显然属于人生的三个不同阶段。涉案产品既然写明推荐人群为“儿童”和“成人”,自然也不包括婴幼儿。

  四、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与真正消费者有关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认定的消费者是真正用于生活自用的社会群体。原告不是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牟利,而非生活所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本案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相关规定。近来年,职业打假人通过虚假合同故意制造诉讼,既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又极大增加了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数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职业打假人的买卖行为进行了极大限制,这说明司法实践并不认可这种违反诚实信用、有悖《合同法》“帝王原则”的买卖行为。所以,即使商家在产品销售中存在部分瑕疵,司法实践中也应予以理解和照顾,而对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这应当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趋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最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并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1.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结合自己的办案研究和与承办法官的探讨,李律师认为:就现阶段情况来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曾出台一份《答复意见》,其中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即,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院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最高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在食品、药品之外的消费领域,李律师期待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能够早日发布,这样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才能得到有效遏制。不过,对于食品、药品等领域的经营者而言,要做的工作还是很多:1.既要提高自身依法经营、规范经营的意识;2.又要对自已的销售、经营行为查缺补漏,不给职业打假人可趁之机;3.还要在“不幸”遇到职业打假人时不害怕、不退缩、不助涨对方气焰,及时借助专业律师力量,通过法律方式彻底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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