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荣梅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6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某某贷)是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2017年4月5日,甲方(平台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为QD01JA0009XXXX,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自愿在轻易贷注册成为会员,自愿通过轻易贷发布借款需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平台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借款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合同第一条双方权利及义务第五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通过某某贷平台向乙方提供服务,甲方及某某贷不参与乙方的具体借款交易等业务。第十款约定:乙方认可并同意,某某贷出借人可以将对乙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简称债权人),乙方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为:乙方将应还款项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金融机构指定账户,出借人或债权人通过轻易贷取得还款。乙方尚未全部归还完毕债权人应还借款的,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构成乙方对债权人的违约,由债权人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违约第五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第四条通知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做出的通知和/或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可由挂号邮递、特快专递或通过某某贷发布等方式传送。第二款约定: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1)以某某贷站内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布的方式通知的,在某某贷发布之日为有效送达。同日甲方(出借人原告某某天地公司)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丙方(担保方被告王某某)、丁方(平台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二条借款第二款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2017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QD02JA0009XXXX-01的担保函(QD2),担保函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企业/本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第六条保证范围约定:本担保函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以及《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丙方(担保方)被告王某某、丁方(平台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编号为J2017102525XXXX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第二条借款第一款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443100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壹佰元整);第二款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10月25日(借款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到期还款日)止;第三条协议的订立和终止第二款约定: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099699的担保函(QD2),承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债权受让人)原告创金天地公司与乙方(债权出让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编号为C20171029498217的《债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其享有的4431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天地公司。甲方(出借人)韩城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借款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丙方(担保方)王某某、丁方(平台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编号为J2017102525xxxx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第二条借款第一款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第二款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10月25日(借款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到期还款日)止。甲方(债权受让人)张某某与乙方(债权出让人)韩城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编号为C2017102648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韩城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490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与原告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编号为C20180423292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4900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天地公司。2018年4月23日,某某贷网络平台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发送了会员站内信,通知债权转让。庭审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及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借款448000元,被告主张偿还违约金一万四、五,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韩城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分别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韩城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43100元、4900元,后原告某某天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王某某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443100元的债权,并通过发送站内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故转让的443100元债权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发生效力。韩城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将其享有的4900元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某某天地公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称上述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4900元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不发生效力,可待履行通知义务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4431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利息为4.25%180天计18831.75元,该利息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883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每日按欠款额的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已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以4431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延虎承诺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某某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100元及利息18831.75元;二、被告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4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8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