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荣梅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并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开庭当庭通知也可以,所以以未通知作为债权转让的债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天地公司提交的站内通知内容显示,已将4900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被上诉人。该转让通知能够印证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4900元的债权,并通过发送站内信的形式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受让的4900元债权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4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款利息为4.25%180天计19040元,故,原审利息计算有误,应以此予以纠正。鉴于借款本金发生变化,故,利息计算应以448000元为基数。
综上所述,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000元及利息19040元;
三、被上诉人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某某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8968元,由被上诉人灵寿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