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荣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第三人:焦XX,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第三人焦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赵XX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XX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XX
本案中原告因为使用他人银行卡认证微信号被法院冻结微信钱包的现金,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随委托我方代理此案。因为现在微信实名制以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其名下所以微信号,支付宝均有可能被冻结。在微信号和认证银行卡不一致的情况下,且财务在本人微信钱包,应重点举证微信的实际使用人是何人,那么日常交往的朋友圈及现金交易的联系人已经不足以证明使用微信号的唯一性的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语音聊天记录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案中通过质证后,被告方主动予以申请解封我方账号,原告方X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