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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盛冬|时间:2020年06月10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03民初2860号 原告:A,女,汉族,1950年5月17日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A,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C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2、被告B、C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1,840元(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两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8月1日);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A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借口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B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婚姻关系查询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A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本院认为证人当庭作证时自认其系原告女婿和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对此无异议,而原告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故应认定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加之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2016年2月1日,被告A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A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借条,由A作为担保人签字, 借款后,被告A、B未归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A出具给原告B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A、B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B承担3541元,原告A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三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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