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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B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盛冬|时间:2020年06月09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1、祝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11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绰号“大某”,男,2001年4月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饶市上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肄业,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系被告人张某1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启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1,绰号“豪某”,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2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祝某2,男,1979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系被告人祝某1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吕倩,广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2,绰号“乌某”,男,2001年2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饶市铅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4,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 系被告人张某2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许盛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启国、被告人祝某1、法定代理人祝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倩、被告人张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4及其指定辩护人许盛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月1日01时30分,被告人张某1、祝某1及李某、祝某4(另案处理)等人在广某区永丰街道时代广场贵州烤鱼店吃夜宵时同周某1、叶某2等人发生争执。 张某1就拿起祝某4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打电话叫来肖某1、周某4就打的士从芦林赶到了贵州烤鱼店,周某4问祝某4有什么想法,祝某4说他们称要打我,我受不了,想打他,周某4就叫他去打,这样祝某4暗示祝某1动手打,祝某1就上前抓住周某1的头发,用巴掌打周某1!周某1推开祝某1,李某就拿起啤酒瓶砸周某1的头部,祝某1又用拳头打周某1,张某1、张某2也上前就用拳头打周某1的头部和身上,豪某又用塑料凳砸周某1的头部,周某1就被打倒在地上,头破血流;周某1就被打倒在地上之后,肖某1、祝某1、李某也一起打叶某2,祝某4端起烤鱼箱子砸叶某2的头部;周邵旗站出来想帮忙,张某1就上前用匕首扎了他三下,祝某4就端起烤鱼箱恐吓他,他就没有动手了;张某1就用匕首恐吓其他人,责令他们不要动。 2、2018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广某区五都镇金陵网吧内,使用铁簸箕殴打叶某1,致使叶某1受伤。 经鉴定:叶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广某周某5骨科伤科医院DE诊断报告单、住院清单、医疗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人张某3、陈某、黄某、周某3、祝某3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周某2、叶某2、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祝某4、肖某1、周某4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张某1、祝某1、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祝某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个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行为都是积极主动的,不宜区分主从犯。 祝某1的行为可以认同立功。 张某2是在网吧被抓获的,没有投案的准备也不是投案的过程中,所以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法定代理人称第一起中他们打架是帮打的,怎么其儿子成了第一被告;第二起的是两个人抢位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第一次打架中不是自己先动手的,酌定从轻处罚;张某1犯罪时系未成人,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起中张某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建议对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被告人祝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为永丰派出所举报了张某2,并配合永丰派出所将张某2缉拿归案,接着叫其把李某找出来,所以其才4月30日归案。 其法定代理人称其儿子是自首的,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祝某1犯罪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祝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祝某1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日常表现好;祝某1在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没有用持械,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案发时被害人有过错;祝某1因家庭情况和社会环境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是祝某1骗其自首,叫警察来抓过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实方面:张某2只对周某1实施了殴打,后果是轻微伤,对其他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法律方面:张某2犯罪是系未成年人,应当可以从轻处罚;张某2是准备自首被抓获,应当被视为自首;张某2第一次抓获后坦白,认罪态度好;张某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酌定从轻处罚;张某2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使用器械,仅使用拳头打人,伤害后果较小;张某2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小,别人动手以后再打的,至受害人轻伤结果。 建议对张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1日01时30分,被告人张某1、祝某1、李某、祝某4(另案处理)等人在广某区永丰街道时代广场贵州烤鱼店吃夜宵时同周某1、叶某2等人发生争执。 张某1就拿起祝某4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打电话叫来肖某1、周某4就打的士从芦林赶到了贵州烤鱼店,周某4问祝某4有什么想法,祝某4说他们称要打我,我受不了,想打他,周某4就叫他去打,这样祝某4暗示祝某1动手打,祝某1就上前抓住周某1的头发,用巴掌打周某1!周某1推开祝某1,李某就拿起啤酒瓶砸周某1的头部,祝某1又用拳头打周某1,张某1、张某2也上前就用拳头打周某1的头部和身上,豪某又用塑料凳砸周某1的头部,周某1就被打倒在地上,头破血流;周某1就被打倒在地上之后,肖某1、祝某1、李某也一起打叶某2,祝某4端起烤鱼箱子砸叶某2的头部;周邵旗站出来想帮忙,张某1就上前用匕首扎了他三下,祝某4就端起烤鱼箱恐吓他,他就没有动手了;张某1就用匕首恐吓其他人,责令他们不要动。 2、2018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广某区五都镇金陵网吧内,使用铁簸箕殴打叶某1,致使叶某1受伤。 经鉴定:叶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三被告人的社会表现,不是在校生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在2018年4月18日在中山市的路边被查获;被告人祝某12018年4月30日到广某区永丰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某2在2018年3月17日在金龙网吧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害人叶某1与张某1达成谅解协议,原谅了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医药费的事实。 4、广某周某5骨科伤科医院DE诊断报告单、住院清单、医疗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叶某1受伤后就诊情况的事实。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儿子电话说打人了,送钱过去把人送医院的事实。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日其在贵州烤鱼时,发生打架被打的事实。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日在贵州烤鱼店最后两桌店的年轻人打了起来,打完就走了的事实。 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日在贵州烤鱼有十几个人(两伙人)吃夜宵,发生纠纷打架,有人被匕首刺伤的事实。 证人祝某3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叶某1被打流血的事实。 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其当日发生纠纷的过程的事实。 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明其当日发生纠纷、被打的过程的事实。 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吃夜宵时两方发生纠纷的过程、被打的事实。 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网吧上网被铁质簸箕打;后来对方说打错人了对方道歉把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其接到朋友电话说被打了,其拿匕首捅了人后把匕首扔了;在网吧上网的时候因为和叶某1抢位置先下手为强打了对方,后来带对方就诊的事实。 被告人祝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案发当日在吃夜宵时,因买灯芯糕的事情,和隔壁桌发生口角,后来叫了人和对方几个打架,张某1用了匕首刺的经过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在吃夜宵的时候发生口角,和隔壁桌的几个人发生纠纷,叫人过来后,两方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8、同案犯祝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吃夜宵时发生口角,祝某1拿其的电话打电话叫人过来,人过来就开始打架的事实。 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周某4接到电话,其和周某4一起去和被告人会和,双方发生打架,张某1拿匕首刺了胖子(周某1);其看到地上有匕首,拿起来刺了另外一个胖子的事实。 同案犯周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小黑”(祝某4)打电话说贵州烤鱼有人要打他们,其和肖某2一起过去,双方发生打架过程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肖某2对被告人张某1、祝某1的辨认;祝某4对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的辨认;叶某1对被告人张某1的辨认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局对打架现场(贵州烤鱼店)勘查;对金陵网吧打架现场勘查的情况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2、周某1轻微伤;叶某2、叶某1轻伤二级的事实。 1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依法办案和被告人自由供述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2001年4月5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祝某1出生于2000年10月16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2001年2月2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无法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行为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1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2是在网吧被抓获的,没有投案的准备也不是投案的过程中,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各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无法采纳。 现根据被告人张某1、祝某1、张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剑峰 人民陪审员程月娟 人民陪审员姚文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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