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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盛冬|时间:2020年08月02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3民初2105号
原告:A,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被告:A,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A,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A,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A与被告B、C、D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与(2016)赣1103民初2099号、(2016)赣1103民初2101号、(2016)赣1103民初2102号、(2016)赣1103民初2103号、(2016)赣1103民初2104号、(2016)赣1103民初2106号七个案件是同一案由、同一被告,经当事XX意,将七个案件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挖机台班费计157,7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共同合作投资建设位于XX生产发射药的老板,为清理地表及土方,雇请多部挖机在现场作业,按照台班计费的市场行情,约定按照挖斗作业240元/小时计台班费,驾驶员工资、加油和挖机维修费等全部由原告自负,被告为了加强管理,A老板委派B、C老板委派了D直接在现场管理,负责计时和签署计量单,而A老板则亲临现场管理,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连续近2年受雇于被告,至施工结束累计欠到原告台班费计币157,781.6元,此后原告反复向各被告催取欠款,各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的由A、B、C签字确认的台班时间无异议,我工地也对有关方面做了账,也有记录,所以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付款时间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协商是按70%结付,剩余30%等工地结束后再付清,A的结余数额147,6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A所述的结余时间,因被告A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确认的欠款147,608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挖机台班费的结余数额进行了当庭核对,双方都确认了结余数额是147,608元,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A挖机台班费147,608元,被告方认为约定付款只按70%支付的,待工地结束后付清,无证据证明,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数额付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B、C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D挖机台班费147,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A负担204元,被告A、B、C负担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求松
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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