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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与罗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2071民初9247号 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公路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131395A,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罗XXX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无需支付罗X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720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及亏损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17年3月7日通知停工停产,并同日报送有关部门,XX公司与罗X曾就2017年1-3月未付工资问题进行协商,期间XX公司方并未表示过解除劳动合同,而系A方提出经济补偿以实际行为表明A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XX公司接受罗X提议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且目前XX公司已经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发放了相关未付工资,目前已无能力支付巨额经济补偿,另:仲裁委并未随仲裁裁决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明细表”, 被告A辩称:XX公司应当支付A经济补偿金,理由及证据充分,并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A认可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成立,A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3月7日,XX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停工通告》: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相关主张权利可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公司只有变卖所有库存商品以作偿付,即日起各位员工无需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各事项,望各位员工谅解,对此,公司深表歉意,A于当天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8元,罗X主张于2001年12月4日入职XX公司处,XX公司则主张为2013年1月1日,并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佐证,另外,XX公司还主张罗X提供的工资条中每月收取的“工龄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XX公司已提前补偿给罗X,但A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A等33人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罗X等33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XXX.77元,该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罗X等33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XXX.77元(其中罗X所得30720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XX公司与罗X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A的入职时间问题,A主张于2001年12月4日入职,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罗X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佐证,但该证据并不能等同于入职登记表,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A的入职时间,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A的主张,认定A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4日,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A在XX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3月7日后未上班的原因是XX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并明确要求即日起各位员工无需来公司上班,XX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XX公司与罗X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XX公司应根据罗X的入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公司抗辩称罗X每月收取的“工龄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XX公司已提前补偿给罗X,无需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XX公司未与A约定“工龄金”为解约补偿金,故XX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已提前发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XX公司理应支付罗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92元[2048元/月×(7个月+9.5个月)],但由于A未就涉案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XX公司只需按30720元向罗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B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目录清单 中山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参保证明;2.劳动合同;3.劳动仲裁裁决书, A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参保证明;2.劳动合同;3.工资条;4.停工公告
湘潭大学法学院毕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法律工作10年,担任国家公证员5年;中国法学会会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