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玲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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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制包有限公司、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中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20民终6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公路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131395A,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XX2071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A的入职时间,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A的入职时间,是错误的、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优美公司已提供《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作为认定A的入职时间的依据,履行完成优美公司的举证责任,A不确认《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及《参保证明》参保时间作为入职时间,提出新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A始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A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A的入职时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优美公司是属于生产型的工厂公司,员工流动性大,每年年底部分员工会辞职回家过年,过完年或者去其他工厂工作一段时间,再回到优美公司工厂工作,而A缺乏法律知识,认为离职一两个月不属于重新计算工作年限,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入职时间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优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优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优美公司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美公司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成立,A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3月7日,优美公司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停工通告》: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相关主张权利可通过劳动仲裁进行,公司只有变卖所有库存商品以作偿付,即日起各位员工无需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各事项,望各位员工谅解,对此,公司深表歉意,A于当天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87元,A主张于1994年4月1日入职优美公司处,优美公司则主张为2008年1月1日,并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佐证,另外,优美公司还主张A提供的工资条中每月收取的“工龄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已提前补偿给A,但A对此不予确认, 另查:A等33人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优美公司支付A等33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XXX.77元,该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美公司支付A等33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XXX.77元(其中A所得52601元),优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优美公司与A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A的入职时间问题,A主张于1994年4月1日入职,优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A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佐证,但该证据并不能等同于入职登记表,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A的入职时间,优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A的主张,认定A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4月1日,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A在优美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3月7日后未上班的原因是优美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并明确要求即日起各位员工无需来公司上班,优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优美公司与A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优美公司应根据A的入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抗辩称A每月收取的“工龄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优美公司已提前补偿给A,无需再支付,对此一审认为,由于优美公司未与A约定“工龄金”为解约补偿金,故优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已提前发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优美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44.5元[2287元/月×(14个月+9.5个月)],但由于A未就涉案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优美公司只需按52601元向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优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优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01元;二、驳回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优美公司负担(该款已付),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载明,A自2000年7月起至2017年2月连续在优美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显示,A与优美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优美公司主张为2008年1月1日,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予以佐证,而优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中记载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故劳动合同、参保证明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A的入职时间,优美公司也未提交A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A的入职时间,一审认定优美公司举证不充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采信A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优美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应由A举证、劳动者短期离职一两个月应按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入职时间的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优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湘潭大学法学院毕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法律工作10年,担任国家公证员5年;中国法学会会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