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 执业资质:1330620**********

  • 执业机构: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公司。

被告:王XX。

被告:冯XX。

原告徐X与被告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XX、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张虹,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XX、冯XX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设立宁波某厂(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企业存续期间与被告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5月6日欠宁波某厂货款1104000元,被告王XX为此提供担保。被告冯XX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某公司、王XX共同答辩认为:对欠款金额认可,但是有次品没有赔偿;支付过一部分现款,但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条;欠款与被告冯XX无关。

被告冯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某厂与绍兴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6日,绍兴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4年5月6日尚欠某厂货款1104000元,被告王XX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冯XX在另一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5月6日,绍兴某公司尚欠某厂货款110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收条、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某厂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注销后,其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投资人即原告享有。经对账,被告某公司确认尚欠原某厂货款1104000元,被告王XX提供的收条和承兑汇票均发生在对账之前,不影响本院对欠款1104000元的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王XX关于有次品没有赔偿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XX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某公司与原某厂的业务往来,被告冯XX亦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某公司与原某厂之间的交易金额,故本院认定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担保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公司支付原告徐X货款110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冯XX对被告绍兴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