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绍兴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4457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账确认欠货款545735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
被告浙江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助剂买卖。2017年6月13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573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数据证明无误”栏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月23日,被告支付1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4457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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