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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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绍兴某公司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4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绍兴某公司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6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双方发生买卖坯布往来,共计货款314348.6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37668.62元,余款176680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发货码单11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有坯布买卖往来,共计货款314348.67元,被告因上家押款、周转不灵而未付清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码单形式上有被告签名,被告又放弃抗辩,可认定为双方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举微信记录的聊天对象尚且不明,而且是否采信现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案中未作证据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绍兴某公司的发货码单11份,载明了坯布品名、数量和金额,收货单位有写何某,有写“何XX(何某)”,但上述码单均署有“何某”的签名。上述11份码单所载金额之和为314348.67元(其中2018年8月8日的码单按分笔计算,比已载明的总货款额要低498.64元,而原告现主张的314348.67元即是按较低货款额来主张)。现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176680元为由来院诉讼。

另当庭通过企查差APP查询,未见存在绍兴某公司,唯一所见的某公司还是上世纪90年代即已解散的香港公司。原告指认某公司名称是其自行用名,后实际登记注册的是现有用名。

本院认为,经核查,绍兴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又持有绍兴某公司码单并自认该公司名称是其自称,应准予原告主张。现原告持有的码单可以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及供货金额,码单上签有“何某”的字样,原告指认该字样即被告所签,被告又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亦应认定被告收受货物属实。被告收受货物而未能足额付款,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所做的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1766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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