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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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XX与被告张XX、绍兴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张X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164276.1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6日6时13分,张XX驾驶小型轿车与戴XX发生碰撞,造成戴XX受伤及轿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颊、左口角、下颌开放伤、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右侧支髁突骨折等,进行了相应治疗,住院时间共31天。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900元。

四、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发票,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525.60元和停车费120元,另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因鼻中隔良性肿瘤住院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中一份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医疗费发票日期不清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两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核定为1024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有医疗器械658.60元,购于第一次住院出院时,结合原告陈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16380元(182元*90天)。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疗费中按实际支出一并主张,但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核定930元(30元*31天)。

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定800元。

八、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九、残疾赔偿金:绍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均证明,原告土地已于2016年5月被征用。现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2262.80元(55574元*10年*22%),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就该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6600元。

十二、原告受偿情况:被告X公司已赔偿原告10万元。

十三、投保情况: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之间关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X公司所有,被告张XX系被告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行为系为被告X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损失共计254649.9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同时因被告X公司已垫付10万元,为免诉累,亦可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4649.90元,并返还被告X公司10万元。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XX154649.90元,并返还被告绍兴X有限公司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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