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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陈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与被告陈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XX曾向原告购买布匹。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陈XX尚应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但被告陈XX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
全省常住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非由专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不能反映二被告婚姻情况,不足以证明讼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布款95000元。现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XX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陈XX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付款的诉讼请求,即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讼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支付给原告朱XX货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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