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 执业资质:1330620**********

  • 执业机构: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韩某1、韩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7日|分类:继承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1,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韩某2,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许XX(实习),浙江XX(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3,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韩某4,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韩某4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韩某4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1、韩某2为与被告韩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两原告申请追加韩某4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12日、7月23日进行了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许XX,被告韩某3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4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韩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樊XX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韩某3立即向两原告各支付拆迁利益1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金额以拆迁协议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各支付拆迁利益177927.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韩XX(顺)、宣XX系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9月先后亡故,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两原告、被告韩某3和案外人韩某4。被继承人韩XX(顺)、宣XX生前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XX村遗留有房产,用地面积为28.6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绍集建(袍谷)字第X号。后该房屋被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拆迁,被告伪造被继承人韩XX(顺)的遗嘱并领取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款约70万元。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韩XX(顺)、宣XX的遗产,均遭到被告拒绝,遂引起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伪造遗嘱并领取全部拆迁款的行为,侵犯原告权益,遂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3辩称,答辩人母亲以前说过房屋要给答辩人,原告心里对此清楚,1998年答辩人丈夫死后答辩人一直住在娘家,两被继承人的事情都是答辩人在做,包括被继承人看病、洗衣、过年时请菩萨,答辩人父亲生病,报医疗保险费都是答辩人儿子到上海去办理。2006年答辩人母亲生病动手术也是答辩人带去看病,生活支出也都由答辩人负担。讼争被拆迁房屋答辩人母亲说过要给答辩人,不同意被其他的姐妹继承。

被告韩某4辩称,其作为儿子,两原告无权来分其房产,其拿了30万元拆迁款,作为儿子多拿5万元并没有错。拆迁确权面积共32.76平方米,其中有4个平方米的隔墙是韩某4自己搭建,故该4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应属韩某4所有。两被继承人均死在答辩人家中,两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女儿都没有到,答辩人母亲宣XX的生活均由答辩人妻子照顾,以及宣XX三月份眼睛动手术也是由答辩人妻子照顾,答辩人妻子还找人为宣XX倒马桶,每次支付三元钱。宣XX的灵位也是由答辩人找地方放,两原告都未出钱,只有韩某3出过钱,宣XX做寿也由韩某4出钱。宣XX的蚊帐也是答辩人配偶洗的。宣XX死后其劳保费被其他三个人分掉,韩某4没有拿到一分钱。宣XX还有九万元遗产,其生病时用了其中2万元,办丧葬事宜用了3万元,剩下的钱是每户分了6000元,分钱当时在村委有可能说过,两原告承诺不会来主张拆迁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1份、注销户口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韩XX(顺)、宣XX的女儿,韩XX(顺)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宣XX2015年9月18日去世。两原告作为韩XX(顺)、宣XX的继承人故有权继承拆迁利益。

证据2.斗门街道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案涉被拆迁房屋全部拆迁安置材料33页,其中绝卖屋契、土地房产证摘抄证明、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绍兴县土籍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韩XX(顺)于1967年10月4日向案外人李XX购买,并于1989年12月1日申请土地登记,后于1991年7月17日经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准予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者为韩XX(顺),地址为XX村,用地面积为28.66平方米。该房屋应当系被继承人与宣XX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明及亡故证明各1份,拟证明韩XX(顺)和韩XX(顺)系同一个人。

斗门街道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遗产继承承诺书1份、房屋遗产继承说明1份、承诺书4份,拟证明被告向斗门街道办事处提交了伪造的遗产继承承诺书及其他承诺书的资料,于2021年1月18日就案涉被拆迁房屋与斗门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书,确定案涉房屋可确权面积为32.7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一人,货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共计71.171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额领取,同时被告在提交的承诺书中均明确其提交的材料有虚假,所有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证据3.韩XX(顺)的病历资料1份(共计11页),拟证明韩XX(顺)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0年5月住院治疗,该2份住院病历记载系文盲。

证据4.微信语音及文字摘要各1份,拟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在已签署完拆迁协议后仍对原告说和其他的姐妹把案涉房屋商量好,并没有提到遗产继承承诺书的事情。

证据5.微信语音电话录音及文字摘要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已领取案涉房屋全部款项并与两原告协商拆迁款分配问题。

被告韩某3经质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无有异议,是拆迁办给被告也是拆迁办让被告这么签,包括也是村委让其这么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出钱。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

被告韩某4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斗门街道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的整套材料33页无异议。对证明及亡故证明无异议。对斗门街道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遗产继承承诺书、房屋遗产继承说明、承诺书不清楚。另,关于拆迁补偿协议,原本村委让韩某4签署,但村委表示如果由韩某4签署,不能多享受8个平方米,如果让韩某3签署,可以多享受8个平方米,所以村里人让韩某3写了遗产继承承诺书。对证据3无异议,但当时住院都是由韩某4一家陪护。对证据4、5不清楚。

被告韩某3向本院提供证据户口本1份、证明1份、邻居证明1份,拟证明其户口一直是在娘家且一直由其照顾宣XX直至病亡。

两原告经质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被告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案涉房屋的拆迁是暨于老房屋的存在基础才可进行拆迁,即使有被告的人口因素在内,被告也无权取得全部的拆迁利益。对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有无照顾其母亲以及在户内居住这一情况,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证明力,实际情况被继承人宣XX、韩XX去世后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被告也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对邻居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吴XX是否系邻居以及该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韩某4经质证认为宣XX确由韩某3照顾,户口本真实,对邻居证明和村里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4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韩某3提供的户口本,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证明,本院对该证明由村委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邻居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XX(顺)和宣XX生育有长女韩某1、次女韩某3、小女韩某2和儿子韩某4。韩XX(顺)于2014年12月20日过世,宣XX2015年9月18日过世。

案涉被拆迁房屋原由韩XX(顺)向案外人购入。被告韩某3代表韩XX(韩某3)户(乙方)于2021年1月18日就案涉被拆迁房屋与斗门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安置补偿标准:①乙方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47.54㎡,可确权的面积为32.76㎡。②根据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乙方在册人口1人,合计安置人口1人。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以2021年1月20日为准。安置在册人口为韩某3。③根据征收补偿安置相关规定,乙方可允许安置面积为40㎡,④货币补偿比准价为13980元/㎡。三、货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①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71742元。②货币补偿安置20%奖励为114348元。③其他房屋补偿款为2956元。④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998元。⑤调整项目补偿金额为11466元。⑥国有土地补偿金额为0元。⑦搬家补助费600元。⑧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⑨提前腾空搬迁奖励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11710元。被告韩某3认可其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领取后分与被告韩某4311000元,韩某4对分得311000元款项无异议。

被告韩某3向斗门街道办事处提交有《承诺书》,承诺根据其提交的分书,案涉被拆迁房屋归其所有,后韩某3庭审中自认其向斗门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内容为案涉被拆迁房屋在韩XX(顺)亡故后归韩某3所有的《遗产继承承诺书》并非真实,即并非韩XX(顺)出具。

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XX居民委员会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韩某3因丈夫于1998年病亡,之后一直与母亲宣XX住在一起并照顾母亲直至母亲病亡为止,且母女户口一直同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因继承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讼争被拆迁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韩XX(顺)和宣XX的遗产,相应被拆迁款项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韩XX(顺)、宣XX共生育有子女4名,均可作为被继承人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父母之遗产。被告韩某3提交虚假遗产继承承诺书并以其个人名义与拆迁部门签署了相关安置补偿协议,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与被告韩某4进行了分配,两被告显属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返还相应拆迁权益。关于应返还的金额,首先应考虑被告韩某3作为讼争被拆迁房屋唯一户内人员所起作用,其次需考虑各继承人所尽抚养义务的情况和可享有的继承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韩某3的户口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丈夫死后与宣XX居住并照顾宣XX直至亡故,应认定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多分的情形,其余原、被告对其父母生前的赡养情况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讼争被拆迁房屋可确权面积、安置人口、允许安置面积及补偿和奖励情况以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韩某3应返还给两原告105000元,被告韩某4应返还给两原告95000元,被告韩某4其余取得款项系韩某3对其自身其他可得款项的自行处分。被告韩某4辩称房产证以外多确权的4.1㎡隔墙系其搭建而成,因其多做出的贡献,故应多考虑其本案享有的份额,但韩某4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某1、韩某2拆迁权益105000元,原告韩某1、韩某2对被告韩某3返还款项各享有一半份额;

二、被告韩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某1、韩某2拆迁权益95000元,原告韩某1、韩某2对被告韩某4返还款项各享有一半份额;

二、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7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19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