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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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机械制造公司与严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6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被告)绍兴某机械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严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霞、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绍兴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原告)严某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分别于2017年4月5日、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梅、被告(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某公司诉(辩)称:2014年2月20日,严某入职到某公司人事部工作,标准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月,依法按月结算。此后,严某逐渐接手某公司人事管理工作,为便于严某工作,某公司按人事部工作惯例,长期给严某持有已由某公司签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数份备用。2016年9月,严某在未事先递交辞职申请、也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突然长期旷工。由于严某未上班,某公司认为无需向严某支付劳动报酬,但鉴于严某一直未来办理离职手续,且严某未移交社保网上操作密码,故某公司无奈之下一直为严某续交社保,直至严某于2017年1月提起仲裁。此时,某公司清理严某经手的人事档案资料,核实结果为常备的已签章空白劳动合同及严某和案外第三人徐某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均缺失。某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严某据以提起仲裁的劳动合同系其在原告已签章的空白合同上伪造,且与严某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而该委却依据严某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仍裁定某公司须向严某支付4个月工资20000元。劳动合同是严某利用工作便利伪造的,2014年2月以来的工资一直是2500元。2016年9月严某连续旷工不上班,其主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某擅自离职未办理手续,造成公司损失,对此公司将另行主张。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无需支付严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0000元;二、某公司无需支付严某四个月赔偿金20000元;三、某公司无需支付严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某承担。

被告(原告)严某辩(诉)称:2014年2月18日,严某进入某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21日,严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月工资5000元。某公司至今拖欠自2016年9月起的工资。2017年1月16日,严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公司同意拖欠工资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但某公司未履行承诺,严某遂于2017年2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严某认为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严某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某公司所称每月工资2500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是5000元每月。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已经仲裁确定。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只能反映部分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反映完整的工资情况。严某实际在某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不存在某公司所述的旷工。因某公司拖欠工资,严某才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提起劳动仲裁。现严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二、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严某明确诉请中的工资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每月5000元乘以3个月;赔偿金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付金额的50%至100%以下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严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岗位为人事部,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6日,严某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公司拖欠其4个月工资20000元。严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某公司为严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

严某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因被申请人(某公司)无故拖欠四个月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计20000元;二、因被申请人拖欠四个月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严某)四个月赔偿金共20000元;三、因申请人无故被辞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给严某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0000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严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遂均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与严某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份、全体职工2014年3月和8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2014年2月至4月严某和其他员工考勤记录1份、2016年9月至12月严某和其他员工考勤记录各1份、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清单1份、仲裁裁决书1份、某公司考勤制度1份、员工辞职审批制度1份、员工请假制度1份、招聘规定1份,严某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参保证明1份、水电费结算清单4页、严某制作的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1组、严某制作的领取工资记录1本、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认为严某自2016年9月起无故旷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结合某公司实际为严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的事实,本院对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某公司认为严某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但仅提供了2014年3月和8月的两份工资领取单,并未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予以佐证,结合劳动合同及严某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陈述的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严某月工资为5000元。严某劳动仲裁时虽仅主张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但其在诉讼中增加的2017年1月工资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一并审理。严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故某公司应支付给严某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的工资22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严某因某公司欠付工资,于2017年1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同日起未再到某公司上班,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严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工作年限按3个月计算应为15000元。关于赔偿金问题,严某认为某公司拖欠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某公司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本院对严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绍兴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严某工资2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绍兴某机械公司负担(已支付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益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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