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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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化工公司与绍兴某丝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虹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8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某化工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某丝织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剑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某化工公司诉被告绍兴某丝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77300元。2015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1日,欠原告货款409676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524元,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均未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52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交易期间,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给原告,目前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5590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77300元的事实;

证据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财务主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676元的事实;

证据3:物资出仓送货单八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4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6日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了价值2373448元交易的事实;

证据4:收款收据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263224元的事实;

证据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账单中无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亦未授权该签字人员进行对外对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陈述。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退货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退货共计31615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该笔退货,但被告在退货后未办理好退货手续,即未向税务部门提交退货申请单,因此原告也无法将该部分金额开具红字发票,故从原告的账面上看,被告目前的欠款仍为187524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某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证据3中七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七十四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证据7)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行作出的催款函,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仅可作为原告的一项陈述;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00元。后双方又产生了价值2373448元的交易,原告已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认证,期间被告共计付款2263224元,被告曾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退货价值3161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完成退货手续故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账面欠款187524元,被告认为应扣减退货金额31615元,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6年3月25日从绍兴县某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某丝织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的一笔金额为31615元的退货,故该金额应在被告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目前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55909元。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退货手续的情况,此非本案讼争内容,原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丝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化工公司货款15590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545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负担29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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