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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会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1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 A、B委托诉讼代理人:C,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冀州区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A、B、冀州区XX(以下简称彭村村委会)、原审被告C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XX州区人民法院(2018)XX11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彭村村委会返还已经收取的承包费等费用208533元;3、判令彭村村委会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二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86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改变土地用途投资建厂,在XX,因违占违建被拆除建筑物的有20余家,从数量上就能反映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另外签订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协议,2017年7月3日向二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中不但包括2017年的承包费,还包括一次性交清的全部合同期内的公益金、清除奖、装卸费以及原有的墙头款,因本案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已经处理了一些水泥房、轻钢材料等,故经济损失减少为386000元, 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XX州区人民法院(2018)XX11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土地租赁费42969.6元,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和驳回村委会要求A、B支付2018年租赁费的结果相矛盾,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彭村村委会返还已经收取的承包费208533元,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彭村村委会对外招商引资,鼓励投资人前往该村投资建厂,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彭村村委会将空闲地各7.46亩共计22.38亩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每份合同写清一次性交清公益金、清除奖、装卸费298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一次性将2017年承包费、公益金、清除费、装卸费及墙头费(320元/米)208533元直接转账给被告A,有被告村委会的收据为证,被告A在收款人处签字,原告缴纳承包费后于2017年7月20日以衡水XX有限公司名义与A就车间、办公室、围墙等土建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支付土建款140000元,有合同、工程量清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为证,2017年10月10日,原告A与衡水XX公司签订轻钢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实际支付轻钢款340000元,有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为证,原告A于2017年7月22日与衡水XX公司签订用于承包土地上的水泥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水泥房款105000元,有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为证,原告A购买饶阳县XX厂价值15000元电缆用于施工现场,此电缆现被告仍在使用,有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为证,2017年8月,原告委托河北XX公司对场地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并向该公司缴纳环评费6000元,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收款收据为证,2017年10月19日,原告突然接到冀州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建设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雇人将建筑物拆除并支付拆除费30000元,有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为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36000元,被告作为合同签订方对合同效力是明知的,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XX村委会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支付2018年土地租赁费42969.6元及滞纳金,并立即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冀州区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三份,约定由二原告租赁被告村委会空闲土地共计22.38亩,租赁期限30年,自2017年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并一次性交清公益金、清除奖、装卸费,按每亩4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二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彭村村委会交纳包括2017年承包费、公益金、清除奖、装卸费及墙头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08533元,被告A作为镇政府包村干部代表被告彭村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此后,二原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厂房,2017年10月19日,衡水市冀州区国土资源局向二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二原告停止在承包土地上占地建厂房,后二原告修建厂房被冀州区XX强制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彭村村委会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等费用208533元,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合同无效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36000元,彭村村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要求A、B支付2018年土地租赁费42969.6元,并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原告从被告彭村村委会处租赁22.38亩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被告彭村村委会交纳208533元费用中包含了2017年承包费和需一次性交清的公益金、清除奖、装卸费及墙头费等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被告彭村村委会不应再返还二原告,二原告修建厂房系被冀州区XX强制拆除,其财产损失非被告彭村村委会违约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村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636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A系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收取二原告承包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起诉A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租赁场地于2017年11月份被冀州区XX强制拆除后,反诉被告未再使用案涉土地,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纳2018年承包费并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冀州区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23元,由原告A、B负担;反诉费437元,由反诉原告冀州区XX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A、B同彭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没有约定土地的用途,A、B称村委会明知所租赁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并请求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B请求判令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是因村委会违约或过错所致,本院不予支持,A、B一审请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已经缴纳的各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A、B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A、B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A、B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于每年的1月1日缴纳当年的租赁费,村委会请求判令A、B缴纳2018年租赁费4296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XX州区人民法院(2018)XX11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XX州区人民法院(2018)XX11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州区XX州镇彭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18年租赁费42969.6元, A、B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11123元、反诉费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9.0元,共计21579元,由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马友岽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B建 书 记 员 C
史会生律师,自1994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2019年1月份自己开办了史慧生律师事务所!现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史慧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