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会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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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会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102民初1167号 原告:A,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A,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A,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XX,现住址不详, 被告:河北XX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XX***号西美五洲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B、C赔偿原告的委托经营损失22709.7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XX公司承担《委托经营合同》的全部义务,至签订新的《委托经营合同》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中华道?悦水MALL预定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经营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分别签订的、独立存在的合同,是不同合同主体之间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合同,这两份合同相互之间没有附属关系,不是主从关系,第二,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是基于其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该经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该《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该《委托经营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第三,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既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委托经营合同》的全部义务,直至签订新的《委托经营合同》之日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A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中华道?悦水MALL商铺预定合同》(以下简称预定合同),约定原告A所预定的商铺为1层1-75号,建筑面积14.91㎡,预定总房款为191805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预定合同第四条规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同意同时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悦水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委托悦水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悦水公司签订了《中华道?悦水MALL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悦水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20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3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商场市场培养期(培养期内原告自愿免收租赁收益),自2016年12月1日至委托经营期满,悦水公司保障原告按照以下约定获取租赁收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购房合同金额11.84%计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购房合同金额13.15%计算;2018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按购房合同金额不低于10.52%计算(委托经营期限每满一年,从当月的最后一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悦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上一年度的租赁收益);自2025年8月1日起,按照当年度实际租赁情况向业主支付租赁收益, 另查明,悦水公司股东为A、B、宋战旗,法定代表人为A,2012年1月10日,悦水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于2012年2月29日正式成立,2013年4月8日,悦水公司召开股东决议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因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3年4月24日,悦水公司在燕赵都市报刊登注销公告,2013年6月18日,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对悦水公司进行注销登记, 再查明,被告A、B、C系被告XX公司员工,并一直由XX公司自2011年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8年7月,案外人A、B、C源公司员工,自2013年A与XX公司及XX公司员工B存在频繁资金往来,XX公司员工A、B通过个人账户向XX其他业主给付经营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A与悦水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商铺经营管理权委托该公司行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的遵守及履行,合同签订后,悦水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法人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悦水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终止,其民事行为能力自终止之日丧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原告与悦水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委托经营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法人在清算时应当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悦水公司在进行注销清算时,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并及时止损对商铺另行经营,故被告A、B、C作为悦水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与悦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损失本院认定为本案所涉商铺购房款的11.84%即22709.7元(191805元×11.84%), 在2013年被告XX公司与悦水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XX,同时悦水公司股东A、B、C均为XX公司员工,同时悦水公司股东与XX公司及XX公司员工存在频繁资金往来,XX公司员工按照委托经营合同自2013年给付本案所涉商铺其他业主经营收益,被告XX公司与悦水公司在住所、人员、资金上均存在混同,XX公司与悦水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709.7元, 民事主体依法有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委托经营合同相对方,也明确表示与委托经营合同无关,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接《委托经营合同》的全部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中华道?悦水MALL委托经营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终止, 二、被告A、B、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经营损失22709.7元, 三、被告河北XX公司对本判决判项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368元,由被告A、B、C、河北XX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宋明亮 审 判 员 李 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B
史会生律师,自1994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2019年1月份自己开办了史慧生律师事务所!现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史慧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