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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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辩护-濮阳郭徽律师

作者:郭徽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1次举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郭徽作为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的一审法庭辩护人。郭徽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认为东明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某不具有触及刘某身体任何部位的可能性。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直很稳定,即所谓的本案受害人刘某的大女儿将李某的眼镜一把打掉以后,刘某的四个女儿将李某打倒在地并进一步拳打脚踢,这在李某、崔某、支某等人的证言中也得到印证,可想而知,李某在被四个人殴打的同时,根本无力还击,也不可能对包括刘某在内的任何人的人身进行伤害的可能性,况且在李某被殴打的过程中,根据本案卷宗侦查机关对支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知,李某在被刘某的四个女儿围在中间殴打的过程中,刘某不具有进入李某能够无意触及到的范围的可能性,其股骨颈骨折的伤情系其自身跌倒所致。

二、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并非李某造成的。

1.从被告人李某提交的刘某在东明县中医院的首次病例可以明显看出,刘某在报警后首次住院的过程中,并未进行相关骨折伤情的检查,刘某在事发后于2016年9月10日22:10分首次住院治疗,也并未向医生陈述其腿部疼痛的情况,入院时的诊断仅为:外伤症、气滞血瘀、左手背撕脱伤、左前臂撕脱伤。相对于股骨颈骨折的伤情来说,其疼痛应当明显重于撕脱伤等症状,而刘某在向住院医生陈述伤情的时候,怎么可能避重就轻,该情形严重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的事实应当是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系起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时跌伤所致或为陈旧性上,排除了李某击打的可能性。

2.根据刘某在东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刘某在事发后于2016年9月10日22:10分首次住院治疗,向医生陈述的疼痛部位为:左手背撕脱伤、左前臂撕脱伤,而右侧手背及右侧胳膊并没有伤情,因此刘某跌倒的姿势应当是左侧身体落地,即刘某在左侧身体有擦伤而右侧身体没有擦伤的情况下,造成了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3.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1日19时48分至20时05分对刘某所做的受害人陈述为手写记载,按照常理来说,如果此时刘某陈述起大腿根疼痛的伤情,应当首先陈述其腿部疼痛的情况,何必由侦查人员用添加符号添加“我大腿根部现在很疼”的字样,况且即使当时刘某一边陈述疼痛部位侦查人员一边记录的同时,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将刘某大腿根部疼痛的请款记载于该段落的后半部分,为何用添加符号予以添加,该情况极其不符合常理。

4.从本案卷宗证据卷第41页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1日对刘某之女井爱娟的询问笔录第11行至第12行可知,井爱娟的询问笔录明确陈述“右胳膊肘的地方现在有淤血肿了一个胞(目前医生说在拍一次片检查一下骨头)”,明显看了看出有可能造成骨折的部位在右胳膊肘,而非右侧股骨颈,从右侧胳膊肘到右侧大腿根两部位差距明显,不可能存在混淆。况且,刘某在事发后于2016年9月10日22:10分首次住院治疗,向医生陈述的疼痛部位为:左手背撕脱伤、左前臂撕脱伤,而右侧手背及右侧胳膊并没有伤情,而刘某之女井爱娟的询问笔录却说右胳膊肘有血肿。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明显存在如下事实:第一,刘某与其女儿、本案其他亲属之间串供嫌疑明显;第二,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并非李某造成的,其诬告陷害罪的意图明显;第三,井爱娟的上述笔录中没必要将“目前医生说在拍一次片检查一下骨头”的语言主动进行重点表述,更没有用括号的形式进行补充的必要,如此的画蛇添足、此地无银,明显是为了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所为,且捏造的部位从右侧股骨颈错误得安放在了右侧胳膊肘。

5.根据本案卷宗显示,侦查机关第一次向刘某提取受害人陈述的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19时48分至20时05分,而侦查机关向刘某之女井某提取证人证言的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10时22分至11时11分,即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未在第一时间提取受害人陈述的前提下,即先提取了证人证言,给了刘某与其亲属互通有无的可能性,也极其不符合常理。

4.刘某的女儿及其他亲戚,包括井某(刘某堂侄)在内所作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且纵览本案卷宗,其证言相互冲突,证言的虚假性极其明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根据本案卷宗证据卷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李某因天黑看不清,并没有证实李某有打击刘某的行为。而根据本案卷宗证据卷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23日对支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支某以不属于李某及刘某任何一方亲属的身份,明确指出刘某自己摔倒在地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至于支某于2018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系事发一年半以后出具的证言,结合李某当庭提供的对支某的录音文件,可以综合认定,该证言离事发经过时间过长,且为侦查机关多次威胁支某作出的,内容上也明显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以支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为准。

6.根据本案卷宗证据卷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可知,郭某以邻居的身份,明显表述没有看见有人打刘某以及李某没有和刘某偎在一块,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李某没有击打刘某至其造成轻伤的后果。而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9日对郭某重新提取的证言,系事发一年半以后作出的,且在公安机关多次找寻郭某要求其重新出具证言的情况下作出的,证人在出具该份证言时内心上收到了极大的威胁与恐慌,该睁眼的内容上也全盘否认了首次证言对打架现场精确、详尽的描述,因此该份证言不真实,也违反了《刑诉法》之规定,应当以其在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言为准。

7.根据本案卷宗证据卷第113页至第115页公安机关对常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常某在本次询问笔录中先表述李某将刘某跺倒在地,却又表述当时天黑,她也没看清李某怎么将刘某跺倒在地以及跺的位置,随后又称自己离打架的地方只有两三米远。我们还原这样一个场景,事发时间最晚为2016年9月10日晚八时许(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为9月10日21时00分),与本案开庭时间接近,夜间可见度相当,常换在离厮打及刘某倒地的位置只有二、三米远,不可能看不清厮打的具体过程,也绝不可能只看见李某跺倒刘某而看不见跺的部位,因此常某的本次笔录严重失真。而根据本案卷宗证据卷第116页至119页公安机关对常换的询问笔录,常换在本次笔录中又明确表述其并没有看见李某击打刘某,仅仅表述“我看见刘某倒了,想着是李某跺的”,与前一份证言相互冲突。由此看见,常某的证言极其不稳定,结合其与刘某的姻亲关系,又在第二次证言中否认看见李某击打刘某的事实,应当作出有利于李某的推断,以常换于2017年5月9日的证言为准,即李某并未直接接触刘某更没有造成其轻伤的损害后果。

三、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缺乏鉴定依据,明显具有虚假性,且内容相互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东)公(刑)鉴(法)字(2016)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的受理日期、检验日期均为2016年9月12日,检验地点为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而根据李某提交的刘某在东明县中医院病例可知,刘某办理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15时,即刘某从办理出院、收拾东西、转院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送检人送检、鉴定机构受理、两位主检法医师到达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待刘某办理入院、等待医生出具入院记录,等待彩超报告单、MRI报告单、右侧股骨颈CT检查报告单、椎体CT检查报告单等,仅仅占用了刘某、刘某家属、主检法医师三个半小时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准备时间及在途时间),即使刘某家属、主检法医师、东明县中医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协作专门为刘某一人开辟合作通道,否则不可能完成,因此该鉴定报告不真实。

2.该鉴定书显示的资料摘要部分显示刘某“刘某右下肢髋部疼痛”,而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刘某在东明县中医院的病例仅显示外伤症、气滞血瘀、左手背撕脱伤、左前臂撕脱伤,请鉴定机构对此予以说明。同理,资料摘要部分显示的东明县中医院有关右侧肘关节、右侧膝关节的CR报告单,以及东明县中医院椎体CR报告单在李某提交的刘某在东明县中医院的完整病历资料中均未显示,请公诉人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亦申请调取鉴定机构完整鉴定档案。

3.该鉴定书显示的资料摘要部分显示刘某所做的颅脑CT、腹部CT均未见明显异常,即两部位均不剧烈疼痛,可想而知,刘某既然将不疼痛的部位进行CT检查,为什么不把骨折无法站立的右侧股骨颈进行CT检查,该情况明显不合常理,只能说明刘某右侧股骨颈的伤情为陈旧性上或其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时自己不慎摔伤,否则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为此,李某在审判阶段早已提出将刘某伤情是否为陈旧性上以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因刘某拒不提交住院病例及检查结果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更加印证了辩护人的合理解释。

4.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刘某的伤情符合间接外力作用所致,而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两份鉴定意见明显冲突,没有进一步验证,均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李某不仅没有造成刘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也没有对其事实伤害的故意。

基于本案卷宗证人证言可以得出,李某在眼镜被打飞的情况下,在遭受刘某四个女儿打到在地且手持石头的围攻形势下,理应实施正当防卫守卫自身生命安全,却连实施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都不能满足,在该情形下,李某不可能实施从完成站立到跺倒刘某的客观行为,因此其不具有伤害刘某的可能性,也不具有对刘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主管目的。

五、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律师:郭徽

                                                                              日期:

 

郭徽律师18749935882 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 民革濮阳市第七届委员会市委委员、监督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