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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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有效辩护

作者:郭徽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41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苏之妹苏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郭徽作为被告人苏某涉嫌强奸的一审法庭辩护人。郭徽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认为汤阴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涉嫌犯强奸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苏与被害人刘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1.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关于被告人苏与被害人刘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屏可以清楚得知,二人自认识后通话频繁,言语极其暧昧,尤其是其中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苏:去那里洗澡?刘:你想一块洗还是分开洗?”的言语描述,更是表明了刘对与被告人苏发生性关系一事欲望强烈,并逐步用言语对苏进行诱导,促成该事件的发生,无论是刘出于寻求刺激或是生理需求,其对与被告人苏发生性关系持积极态度。甚至在本案卷宗第二卷第12页公安机关对苏的讯问笔录中还提到刘还曾给苏发过一段女子漏胸的小视频,不管视频中的人物是不是刘,刘的行为也能间接证明其生活的混乱程度,同时也证明了其欲自愿与苏发生性关系的意图明显。

2.从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25页侦查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得知,刘自始至终连被告人苏的真名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叫苏帅,可见所谓的本案被害人刘在刚刚与苏认识的短短三四天内,在甚至不知道苏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用极其暧昧的言语,用极其诱惑的漏胸小视频与苏频繁联系,更加证明了其自愿与苏发生性关系是刘所追求的,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

3.受害人刘生活混乱,对待与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一事也较为随意,从侧面也排除了苏违背刘意志进行强奸行为的可能性。由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25页侦查机关对于刘的询问笔录可知,刘即使在案发时认识案外人王某某也不过十天,结合其在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32页侦查机关对于刘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刘在洗车店偶然认识客户王某某不足十天即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见其对待性关系的态度之随意,也间接证明了苏某某不具有强奸的可能性。

4.根据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提交的苏与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知,刘曾经在洗浴中心上班,众所周知,洗浴中心至今仍是公安机关扫黄的重点打击对象,虽然辩护人不能确定刘曾经在洗浴中心的工作岗位是否为从事不正当服务,但结合刘在与苏聊天的露骨内容,以及其在认识王某某短短几天内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亦能证明其与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的随意性,可以从侧面排除苏强奸的事实。

5.由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25页侦查机关对于刘的询问笔录可知,刘在认识王某某不足十天的时间即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况且,在该页笔录上,王某某认识刘之初,主动向刘某出示了苏某的微信号,意图将刘某介绍给苏某做女朋友(结合本案卷宗辩护人认识应当定义为介绍性伙伴更为恰当),可是王某在认识刘某不足十天内,抢先一步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作为一个正常的想要寻求正当男女恋爱关系的女方,断然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与一个非恋爱对象随意发生性关系,更不可能在发生性关系后又将该事实告知其欲寻求的爱恋对象,该情况严重不符合一个正常女人的恋爱经历及礼义廉耻,因此也能证明其与苏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自愿。

6.苏某在事发前与已经发生过性关系的王某打电话,询问王某是否能够去他们房间一会,王某立即问询正在洗澡的刘某刘某苏某的到访表示允许,这一点结合刘某光着身子在房间毫不避讳地暴漏在苏某面前,更能证明刘某对与苏某发生性关系并不持否定态度。从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63页侦查机关对于王某的讯问笔录可知,苏某在与王某的通话中,对与刘某自愿发生性关系持有非常确定的态度,这也同之前苏某刘某漏骨、引诱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即从根本上,刘某并不排斥与苏某自愿发生性关系,排除了苏某涉嫌强奸的可能性。

7.刘某发现趴在其身上的人是苏某而不是王某后,并没有立刻把苏某推开,这一点直接证明了苏某并未违背刘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结合本案卷宗第二卷第10页侦查机关对苏某的讯问笔录“上到床上先摸了几下刘某的胸部和阴部,刘某迷迷糊糊说你咋来了,你想干啥?”以及该本卷宗第26页侦查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我睡了一会感觉身上趴着一个人,用他的身体压着我,但我明显感觉到不是王某,因为王某不吸烟,在我身上压着的这个人嘴里有烟味,我就问他你是谁,对方不吭声,但我明显就能感觉到这个人就是苏帅”综合来看,从苏某趴到刘某身上到刘某认识到这个人不是王某之间,经过了一定时长的反应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刘某并未进行挣扎也未呼救,况且在第26页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当其认识到趴在自己身上的男子不是王某后,并没有逃跑、呼救、或者反抗,而是反问对方是谁,作为一个正常的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当受害人认识到在其身上的男子并非爱恋对象时,理应立刻反抗,而不是进步不问询对方身份。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及辩护人观点,不应当认定苏某违背刘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8.从本案卷宗中侦查机关提取的事发酒店2017年8月XX日第XX号楼层第监控录像第01时18分34秒来看,刘某在与苏某发生性关系后,向苏某王某索要十万元钱谈判未果后,神情自若地从事发房间走出,神态毫无恐慌,衣着穿戴整齐,头发也并无杂乱,甚至还蹲下整理其鞋子长达半分钟之久,显然违背一个强奸案件受害人的表现,因此不能认定苏某涉嫌强奸。

二、送检检材收到污染,检材提取过程无相关记录,该鉴定意见失真且与苏某是否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苏某涉嫌强奸。

1.刘某于案发后很长一段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内裤,因为时间过长,检材长时间收到污染,且无法排除刘某与事发当晚之前或之后与苏某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且侦查机关对该内裤的提取没有相关提取笔录予以记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从本案卷宗来看,刘某2017年8月XX日XX时30分至2017年8月XX日XX时09分在侦查机关做询问笔录时提交的内裤,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XX日将内裤交于鉴定机构,在这五天内刘某提交的内裤是否受到污染暂且不论,而自此后至2017年12月15日四个月的时间内,该内裤一致留存于鉴定机构,并未对内裤上的精液DNA进行提取,众所周知,男子的精液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在内裤上留存长达四个月之久,因此该鉴定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3.该鉴定意见并未记录检材“刘某阴道试子”的提取过程,且经辩护人详细查阅本案卷宗,公安机关也未对刘某的引道试子的提取过程予以记录并由相关医师签字确认,该鉴定意见的的检验结果也并未将刘某的阴道试子与苏某血样中DNA的基因座上获得的SRT分型进行详细比并将结果列于该鉴定意见中,况且同样苏某的精子不可能在刘某体内留存长达四个月,综合上述辩护意见,显然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可信、不确定的事实。

4.由本案卷宗可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5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而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又于当日将苏某的血样送往鉴定机构,那么到底是侦查机关在不确定内裤检材或阴道试子的DNA是否与苏某血样中DNA吻合的情况下批准逮捕呢,还是鉴定意见失真呢,辩护人认为兼而有之。且在辩护人会见苏某的过程中,苏某明确表示在该案审查批捕阶段,公诉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苏某提审的过程中,反复询问苏某刘某发生性关系时精子的留存位置(不知道在床单、内裤、还是在刘某体内),而该鉴定意见却又显示在2017年12月15日即取得了刘某内裤检材与阴道试子,并在其后的过程中得出鉴定结果,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进一步证实了该鉴定意见失真的事实。

5.苏某的供述与刘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冲突,且侦查机关未勘验现场,未对受害人刘某苏某的身体进行检查,能够直接证明苏某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关于强奸罪的定罪,最主要的证据是基于被害人反抗所导致的犯罪嫌疑人的伤痕,或犯罪嫌疑人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达成强奸行为所导致的其本人的身体伤痕,或现场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及犯罪嫌疑之的制止行为所导致的房间内床单、房门及其他床头物品的凌乱程度,然而侦查机关并未对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不能证明苏某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因为不能证明其涉嫌强奸罪。

6.即使刘某内裤上留存有苏某的精斑,但该鉴定意见并未显示对刘某引道内试子的提取过程,也未将检验数据与苏某DNA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刘某引道内留存有苏某的精液。

7.刘某体内是否留存有苏某的精液,不是本案认定苏某强奸的直接证据。刘某于当晚与案外人王学举也发生过性行为,而苏某刘某的笔录相互冲突,又无他人证言直接进行印证,且结合刘某苏某挑逗的言语、刘某对待与陌生人发生性关系的随意态度,如仅凭精子即证明苏某有强奸的行为,那么王某作为当晚与刘某第一个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更应当以强奸罪论处,这显然有失公允。

三、辩护人提交的事发酒店及房间照片,结合本案刑事卷宗及刘某在事发时不呼救,事发后立即向苏某索要十万元钱的事实,综合认定刘某苏某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出于自愿。

1.从辩护人提交的事发酒店及房间的照片可知,该酒店为全国连锁型快捷酒店,管理极为严格,处酒店房间内部外均有摄像头二十四小时无死角拍摄,酒店又有保安二十四小时值班,刘某在事发时如果并非出于自愿,其呼救必然能得到安保人员的响应。

2.案发现场的1403房间正对着电梯,住户来往频繁,走廊及电梯均有摄像头,况且事发房间两张床之间的床头柜摆放有酒店的固定电话,只要拿起电话可一键链接酒店前台,在重大呼救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刘某都放弃了呼救,辩护人认为除了其自愿与苏某发生性关系外,无其他的可能性。

3.在辩护人会见苏某的过程中,苏某不止一次还原了案发的整个过程,即苏某在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存在中断的情节,刘某在与苏某发生性关系的中途,刘某提出需要上厕所小便,而在其小便后又重新躺倒另外一张床上与苏某继续发生性关系直至结束。经辩护人查看事发的1403房间,厕所门背面并没有锁具,排除了刘某在厕所躲避苏某的可能性,结合本案卷宗,苏某进入房间后并未将房间反锁,刘某也并没有开门逃避,而是重新回到了另外一张床继续与苏某发生性关系,如过即使这样贵院也依然认定苏某的强奸行为,辩护人认为显然不当。

四、本案中刘某的笔录存在众多疑点,与苏某的供述,王某赵飞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苏某有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苏某犯强奸罪。

1.案发房间仅有苏某刘某二人,苏某的当庭供述及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并不能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况且刘某身上并没有苏某强迫刘某使之不能反抗的身体伤痕,苏某身上也并无因刘某的反抗行为形成的伤痕,不能认定苏某有强迫刘某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刘某及赵具有重大的串供嫌疑,其二人的证言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54页侦查机关对于赵飞的询问笔录可知,侦查机关对证人赵的询问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21时14分至2017年8月19日22时05分,而从本案刑事卷宗第一卷第1页可知,刘某报案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21时许,显然可以看出刘某一报案,甚至还未报案,作为证人身份的赵即已经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严重违背客观规律。

3. 侦查机关对证人赵飞的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21时14分至2017年8月19日22时05分,而侦查机关对受害人刘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23时30分至2017年8月20日01时09分,两次询问均有办案民警常强在场,是否辩护人可以理解为侦查机关在对受害人都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即对证人进行询问?是否可以进一步理解为证人在做完询问笔录后,再与刘某沟通民警询问的有关问题,由刘某重新组织待做证言,企图在苏某不向其支付十万元钱的情况下对苏某打击报复,将苏某强奸的罪名坐实?

4.刘某的受害人陈述前后冲突,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从本案刑事卷宗第二卷第26侦查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但我明显感觉到这个人不是王某,因为王某不吸烟,在我身上压着的这个人嘴里有烟味,当时屋里关着灯,我就问他你是谁,对方不吭声,但是我能明显感觉到这个人就是苏帅”可以看出,房间里并未开灯,且从苏某趴在刘某身上到刘某意识到这个人可能是苏某经过了一定的反应时间,且明显是关着灯,而该卷宗第32页侦查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我睁开眼发现是苏帅”也就意味着当时房间开着灯,明显形成冲突。

5.苏某的供述与刘某的陈述前后冲突,结合本次庭审,能够进一步认定刘某陈述的虚假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卷宗第5页侦查机关对苏某的讯问笔录“之后王某刘某微信号也给了我,我也开始和刘某微信聊天”明显可以看出苏某主动加的刘某的微信,而本案卷宗第25页侦查机关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后来王某把他朋友苏帅的微信给了我,我加上苏帅以后,我就在网上跟苏帅聊天了”又明显看出是刘某主动苏某的微信。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苏某有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证据的前提下,苏某的供述与刘某的陈述又明显发生冲突,不能认定苏某涉嫌强奸。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律师:郭徽

                                      一八年五月四日

 

 


郭徽律师18749935882 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 民革濮阳市第七届委员会市委委员、监督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濮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