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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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秦杰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9日 3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余XX

被告:杜X1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公司员工。

原告杜XX与被告沈XX、余XX、杜X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期间应扣除审限。原告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秦杰、被告沈XX、余XX、杜X1、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4990.57元;2.判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日,被告沈XX驾驶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杜X1(车上乘客原告杜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沈XX负同等责任,被告杜X1负同等责任,原告杜XX同等责任。经查明,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经协商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XX辩称,我未违反交规,交警说我主责,我也不提异议。因我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急诊费1756元。

被告余XX辩称,作为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X1辩称,事情在的,依法解决。垫付的事情因为我与原告是兄妹,自己会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案涉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389.7元及非医保13920元,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经69周岁,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护理费院外减半计算;鉴定费因自行委托不理赔;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新的标准虽已有统计数字但没有正式文件,应按2022年的标准6030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商业险部分因同等责任只赔60%。已垫付1.8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23年7月日经绍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处;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误工240天、90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诉讼期间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绍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经计算为632.18元。另查明,被告沈XX为原告垫付1025元(发票在其手上,未包括在原告诉请中)。保险公司垫付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报告单、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市人民医院电子处方单及医学证明书各1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综上,核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1366.99(已含被告垫付1025元,已扣除伙食费2389.7元,扣除鉴定剔除237.99、394.19元),护理费13888.5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8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221453.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沈XX、杜X1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病历/发票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中自理部分伙食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经鉴定无关用药部分应予剔除,对外购药品,有医院电子处方单及医学证明书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应按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标准,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举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后误工情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法定标准认定,出院后减半认定;营养费法定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认定。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法定标准认定,因本案发生于2021年2月,根据相关法规,应按浙江省全体居民标准认定,因2023年数字统计已经发布,可以按202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车损未举证所有人及金额,不予认定。原告预交的鉴定费应当理赔。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提出医疗费很少,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内全赔140286.7元后,超出部分81166.9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48700.19元,由被告杜X1赔偿40%即32466.8元。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沈XX垫付的1025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返还。合理部分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余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XX事故损失169961.89元;

2、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沈XX垫付医疗费1025元;

3、被告杜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XX事故损失32466.8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咨询可加微信,同手机号18667506773。中共党员,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律素养。熟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