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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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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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X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秦杰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7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屠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屠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被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屠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XX交付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16日,黄XX因病逝世。2018年5月15日,屠XX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系黄XX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知晓并愿意承担该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余XX答辩称,1、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借据,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链支撑;2、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黄XX死亡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3、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提及借款本金系78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100000元。

原告屠X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转账回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载明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转入账号等内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10月28日屠XX向黄XX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经由债权转让人屠XX、债权受让人屠XX签字确认,并明确载明案外人屠XX将其享有的包括案涉100000元债权在内的共计2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屠XX等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受原告所迫情况下录制的,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视听资料录制过程中具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予确认。从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看,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知晓黄XX在外举债1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具有认可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或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应否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借据仅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借据等书面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但不是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必要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看,可以认定原债权人屠XX确于2015年10月28日向黄XX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并就借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了合理陈述。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案涉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存在借款以外的其他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借贷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录音中被告陈述知晓该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等因素,本院认为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于屠XX与黄XX之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该笔借款应否认定为被告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等加以判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被告在(2018)浙0681民初x号屠XX与余XX、屠XX、黄XX、黄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到黄XX死亡前被告系家庭主妇无独立经济来源。虽黄XX系单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作为配偶的被告余XX亦会分享到经营收益,且结合单笔举债金额、黄XX夫妇家庭收入情况、消费形态、购置不动产等情况,可以推定本案所负的债务系用于黄XX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副本,且被告亦自认此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收到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证据副本,应当认定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且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借款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借款金额10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所提及的78000元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屠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归还原告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咨询可加微信,同手机号18667506773。中共党员,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较高的法律素养。熟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