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三)护理费
护理费主要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潍坊市经济发展实际情况一般可按50元/天计算,如果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需要支出营养费的,营养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鉴定机构未明确营养费标准的,可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死亡或者造成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造成由其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
(十)康复费
对于因康复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主张时数额必须明确具体。未实际发生的,法院在审查认定数额时,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十一)后续治疗费
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认定系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该部分费用不能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二)丧葬费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丧葬费的计算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十三)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单纯根据造成死亡及残疾等级程度确定,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赔偿能力、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赔偿数额。
(十五)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
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5.其他财产损失,如树木、电线杆、护栏等路产损失等。
(十六)鉴定费、评估费
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但属于当事人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认定应当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十七)诉讼费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应由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引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负担。
刘定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