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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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龙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包庇、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江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山市XX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覃XX、龙XX、段XX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XX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XX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覃XX、龙XX、段X、黄XX及辩护人罗XX、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XX指控:2016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何XX多次从广西购买大量毒品氯胺酮或指使被告人龙XX购买大量毒品氯胺酮后带回中山市。随后,被告人何XX指示被告人覃XX、龙XX、段X及何X(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以每克90到100元的价格,多次在中山市石某区内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
2017年4月20日至30日,被告人覃XX发觉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湖滨XX预伏抓捕行动后,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在明知被告人何XX、覃XX、龙XX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通知被告人龙XX将藏匿在上述地点的毒品犯罪证据予以销毁,致使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无法进行,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追究。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何XX指使被告人龙XX在南宁市XX银行附近路段接到毒品氯胺酮后,由被告人龙XX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返回中山市。与此同时,被告人何XX又指使被告人覃XX在中山市石岐区洁轩宾XX231房等候被告人龙XX,并准备好用于勾兑毒品的底粉。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XX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龙XX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90.0克);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石岐区洁轩宾XX231房抓获被告人覃XX,当场缴获用于勾兑毒品的底粉124克;在石岐区洁轩宾XX245房抓获被告人黄XX;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石某区明雅小区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段X,当场缴获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0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XX、覃XX、龙XX、段X、黄XX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龙XX、段X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辩称:自己没有指使龙XX去购买毒品。
辩护人罗XX辩称:本案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XX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被告人黄XX辩称:自己没有通知龙XX将毒品冲掉。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其电话通传之后,同案人销毁的是底粉,对司法机关进行追究未造成实质影响,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覃XX、龙XX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
被告人段X对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何XX多次从广西购买大量毒品氯胺酮或指使被告人龙XX购买大量毒品氯胺酮后带回中山市。随后,被告人何XX指示被告人覃XX、龙XX、段X及何X(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以每克90到100元的价格,多次在中山市石某区内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
2017年4月20日至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湖滨XX预伏抓捕被告人何XX、覃XX、龙XX等人的过程中,被被告人覃XX发觉。被告人覃XX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在明知被告人何XX、覃XX、龙XX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通知被告人龙XX将藏匿在上述地点的毒品犯罪证据予以销毁,致使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无法进行,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追究。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何XX指使被告人龙XX返回广西南宁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带回中山市进行贩卖。5月16日凌晨3时,被告人龙XX在南宁市XX银行附近路段接到“超哥”提供的毒品氯胺酮1包。收到毒品后,被告人龙XX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返回中山市,准备交给被告人覃XX进行勾兑、分装。与此同时,被告人何XX指使被告人覃XX在中山市石岐区洁轩宾XX231房等候被告人龙XX,并准备好用于勾兑毒品的底粉。当日下午4时50分,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XX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龙XX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90.0克);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石岐区洁轩宾XX231房抓获被告人覃XX,当场缴获用于勾兑毒品的底粉;在石岐区洁轩宾XX245房抓获被告人黄XX;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石某区明雅小区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段X,当场缴获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0克)。7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XX抓获被告人何XX。归案后,被告人段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16日下午4时50分,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XX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龙XX,当场缴获上述毒品1包;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石岐区洁轩宾XX231房抓获被告人覃XX,当场缴获用于勾兑毒品的底粉等物;在石岐区洁轩宾XX245房抓获被告人黄XX;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石某区明雅小区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段X,当场缴获毒品4小包。7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XX抓获被告人何XX。
2.缴获的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XX后,当场缴获上述毒品1包;抓获被告人段X后,当场缴获毒品4小包;抓获被告人覃XX后,当场缴获可疑粉末。
3.理化检验报告及称重取样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龙XX处缴获的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90.0克;从被告人段X处缴获的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0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在案。
5.手机通话清单、开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4月17日至7月17日期间,号码为188××××4959的手机(被告人何XX使用)与同案人的通话情况。
6.被告人何XX使用的平安XX信用卡(卡号62×××82)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明细。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同案人何X的供述,证明他于2017年3月开始,帮助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氯胺酮,何XX会根据他贩毒的数量给予他报酬。覃XX、龙XX都是帮何XX贩卖毒品,负责帮何将毒品从广西带回中山,之后按何的吩咐将毒品交给他或段X保管,之后再按照何的指示将毒品交给他或段X、覃XX贩卖。在2017年3月、4月、5月,他曾多次帮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氯胺酮。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2016年4月开始,有一群广西人经常在洁轩宾馆住宿,平均每个月住4天左右。基本上都是其中一名叫覃XX的男子开的房间,开房费用也都由他支付。2017年5月16日,覃XX又来开了房间(231房)。后来,有公安人员到场将覃XX抓了,又在房间内搜出2包可疑物品。
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XX等人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
11.被告人段X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13年开始吸毒,刚开始找覃XX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后来通过何XX、覃XX、龙XX认识了黄XX等人,知道他跟着覃XX一起玩。他自己和覃XX都帮何XX贩卖毒品氯胺酮,何XX是老板。何XX从广西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叫龙XX从广西将毒品带回来。龙XX将毒品带回后,何XX会将毒品分给他和覃XX、何X,让他们去贩卖。何会和下家说好,下家就会联系他们,他们就把毒品送过去,何XX每次会给他们几百到一千元的好处。
12.被告人覃XX的供述,供认自己参与了何XX团伙贩毒。何XX是老板,主要负责在广西联系毒品货源,他联系好贩毒的上家后,会叫龙XX回去把毒品拿回中山,他和段X、何X负责帮何XX贩毒。2017年5月16日,何XX让他联系龙XX去拿毒品,说会把贩毒上家的电话发给龙;这些毒品是何XX已经联系好,让龙XX把毒品拿到带回中山就可以。后又吩咐他去何X处拿分装氯胺酮的底粉、电子称、密实袋等。他在中午12时许找到何X,从何X处拿到2包底粉和电子称;他将2包底粉分成3包,将其中1包放在湖滨XX508房,2包放在洁轩宾馆231房。后在231房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外,在2017年4月29日晚,他和黄XX、龙XX、何XX在湖滨XX508房内,听说楼下有人鬼鬼祟祟,他就下楼,确实看到有人在来回走动,东张西望,“好像是便衣(警察)”。因为湖滨XX的出租屋内有电子称和一些包装袋,他担心被警察查到,就打电话给黄XX,告诉他跟大家说,等下准备出去酒吧玩,叫大家准备一下。
13.被告人龙XX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17年5月10日,按照何XX的要求回到广西老家,等待何的指令帮何将毒品带回中山。16日凌晨3时许,他收到何的微信告诉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半小时后联系该电话。3时17分,他和电话的机主联系上,约定交易地点。3时28分,他和对方在XX银行附近见面并取得了毒品。早上7时20分,他按吩咐坐大巴回中山;中午1时56分,他发微信问何XX“等下去哪”,何用语音回复:打电话给“阿法”或“世山”,反正也要去“阿法”那里的。大约下午5时,他在沙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他们这伙人中,何XX是老板,负责和广西贩毒的上家联系,确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和种类;之后转给覃XX、何X、段X等人转卖。黄XX是覃XX的小弟,在2017年4月29日凌晨和他说过,他们认识的一个贩毒人员被抓,让他处理掉覃XX的毒品。他就在厕所冲掉了那些底粉。他帮何XX带过三次毒品,也帮何贩卖过毒品,何都会给他一些好处。
14.被告人黄XX的供述,供认在2017年4月29日晚,他在覃XX的住处看电视玩手机,覃XX下楼买水果的时候打电话给他,说在楼下看到两个好像是公安便衣的人盯着他,叫他告诉龙XX把那袋底粉藏起来,又叫他不要呆在房间,出去外面喝酒;之后又让他把电话给龙XX接听,龙XX拿着电话进了房间,后从房间拿出一袋透明包装的白色粉末藏起来。
15.被告人何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龙XX、覃XX、段X、黄XX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何XX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龙XX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被告人何XX、龙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覃XX、段X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X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属于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何XX、龙XX、覃XX、段X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何XX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龙XX受被告人何XX指使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被告人覃XX、段X受被告人何XX指使共同贩卖毒品,均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龙XX、覃XX、段X、黄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指控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所提同案人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指控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何XX是相关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对司法机关进行追究未造成实质影响,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也不能成立;经查,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协助多名同案人处理相关犯罪证据,达到掩盖罪行的目的,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且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处罚,并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龙XX、覃XX虽能供述自己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在法庭上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黄XX的罪行,不能认定有如实供述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32年7月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覃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段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黄XX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六、缴获的毒品氯氨酮999.0克,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山律师 罗江民,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工作经历:在广州市、中山市从事司法工作15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达2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中山
  • 执业单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20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