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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仲跻文 | 点击:31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厂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厂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XX自建桥梁,自桥梁建成后就自动取得物权。一审认定桥梁失去使用价值,进而得出马场镇政府没有侵权的结论,依据不足。马场镇政府在一审答辩中称,桥梁总造价不超过3万元,这表明马场镇政府自认桥梁有一定的价值。马场镇政府在处理河道上的其他人建造的桥梁时均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王XX对于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无法接受。2、马场镇政府开发建设的厂西小区未经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建设厂西小区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而是为了马场镇政府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填土掩埋桥梁属于侵权,并非政府行使行政职权。3、涉案桥梁于1999年建成,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百姓自建桥梁的行为值得肯定。村民自建桥梁是否经过审批并不是政府损毁桥梁的理由。马场镇政府以桥梁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建造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不足。
马场镇政府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桥梁所在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王XX所建桥梁位于公共空间。不论桥梁的结构如何、价值高低,王XX无权就位于公共空间的准公共物品主张财产所有权项下的相关权利。2、不论王XX是否享有桥梁所有权,桥梁系因失去原有功能才在公共空间改造过程中被覆盖,马场镇政府并无侵权行为。在厂西安XX建设过程中,王XX所建的桥梁被建设厂西小区绿化带的施工队填土覆盖,该桥梁已经失去了准公共物品的功能。后续建设的绿化带属于公共物品,公共物品取代准公共物品更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马场镇政府未对王XX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王XX造成损失,王XX向马场镇政府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桥梁位于王XX原经营的饭店门前,饭店及房屋已被转让多年。桥梁的建造主张是方便房屋的使用人,在房屋转让之后,王XX对涉案桥梁已不享有权利。4、拆迁安置时,王XX并未对涉案桥梁主张权利。王XX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里补偿范围包括猪圈和鸡圈,并不包括涉案桥梁,说明王XX当初认为桥梁价值较低。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场镇政府赔偿因损毁王XX出资建造的桥梁造成的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在原308道路(现326省自己建造的房屋经营饭店。因路边有河道不利于经营,1999年王XX在马厂镇厂西新XX原308公路路南侧修建一座简易桥梁,桥梁建成后主要方便自己的饭店经营,同时,附近部分村民亦从该桥梁通行。2005年王XX将饭店及经营饭店的房屋一并转给他人。后王XX在经营饭店的房屋南侧空地建简易鸡舍和猪圈,经营一段时间养殖业后王XX及家人到无锡市居住生活。2014年,马场镇政府将双方当事人争议桥梁的附近地块规划为安置小区。在小区建设过程中,王XX妻子黄X与马厂新城规划建设环保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北屋砖混结构15.99平方米9530元、猪圈46.74平方米934.8元、鸡圈186.96平方米1869.6元,土地征用及其他补助费计13614元。指挥部会办安置六楼不低于90平方米住房一套、20平方车库,不找差价。2016年王XX等根据安置协议接受安置房屋。
一审另查明:因地势较低,涉案桥梁与路边河一起被废弃、掩盖,上面形成围墙和绿化带。2018年10月18日,王XX主张马厂镇政府擅自拆除王XX出资建造桥梁的行为违法,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XX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撤回对马厂镇政府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从2016年接收房屋起一直采取信访、行政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且王XX主张是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行使损害赔偿权,马厂镇政府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XX在经营饭店期间在公路边的河道上建造桥梁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该桥梁系王XX在公共空间建造,使用的土地及空间并不属于王XX使用范围。王XX在未经合法审批的公共空间建造桥梁,该桥梁并不是王XX依法获得具有完全财产属性的个人财产。王XX主张该桥梁建造经过审批仅仅提供证人书面证言,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王XX将经营饭店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后,虽然未明确将桥梁转让给他人,但事实上桥梁的主要使用人为受让人。2014年王XX在与马厂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被拆迁范围的自有财产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时如果王XX认为该桥梁价值巨大,拆迁安置损害其权利,不可能对价值如此巨大的财产予以放弃。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桥梁在小区规划及建设过程中虽然并未被拆除,但随着路边河被填平,该桥梁也被填埋在地下。该桥梁在小区建成后已经丧失了功能和使用价值,该结果并不是马场镇政府侵权行为所致,王XX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场镇政府存在侵权行为。王XX主张马场镇政府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厂镇政府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应赔偿王XX的损失。
本院认为,因涉案桥梁所在河道在马场镇厂西安XX建设过程中被填平以修建绿化带,涉案桥梁现已失去使用功能。涉案桥梁是在公共建设中自然失去使用功能,并非马场镇政府实施侵权行为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桥梁被建于公共空间,王XX对桥梁所附着的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专属使用权。故王XX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并无权利在该土地上建造桥梁,王XX也不能因其建造桥梁而取得桥梁的物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合法权利受损,王XX对涉案桥梁并不享有物权,故不应认定马场镇政府对王XX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王XX因桥梁失去使用价值而产生损失,因马场镇政府并无侵权行为,王XX也无权主张马场镇政府进行赔偿。王XX主张,马场镇政府曾在一审答辩中承认涉案桥梁的造价不超过3万元,该辩称系自认桥梁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马场镇政府认可涉案桥梁造价不超过3万元,并不意味着桥梁失去使用价值后,马场镇政府就应该进行赔偿。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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