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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沭阳县XX厂与周X、XX迁XX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仲跻文 | 点击:21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沭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X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1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沭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X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1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了代缴协议、打款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XX公司形成相应的委托合同关系。
周X、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前的保险业务的确是由周X提供服务的,但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代缴保险协议。涉案的上诉人员工丁X投保的时间段,是由周X介绍给XX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迁XX公司)的,投保的险种是团体意外险。周X个人代理的都是意外险,2018年三四月份以后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
X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给付134943.5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周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XXX的工人丁X在工作时跌伤,经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2月13日,XX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X伤残10级,2019年4月4日复核鉴定丁X伤残9级。丁X在XXX做工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6月,丁X向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XXX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同月27日,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9]第312号仲裁载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4日终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XXX支付丁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34.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33047.50元。2019年8月22日,XXX向丁X转账支付该款。后XXX以委托被告周X、XX公司代缴保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9月20日、9月28日,XXX向周X转账支付保险费20000元、2915元、3300元。2017年12月28日,XXX向XX迁XX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费16830元(含案涉丁X保险费)。2018年1月29日,XXX向XX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费17160元。2018年1月9日,山东XX公司为包括丁X在内的多名人员投保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农银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生效时间2018年1月1日零时,合同效力终止时间:2018年1月31日二十四时。周X将该保险单交付X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X提供2019年3月1日XXX与XX公司签订的代缴保险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保险产品为中国XX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C)、雇主责任保险附加职业病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甲方与乙方采取定期对账方式进行结算,各类保险收付费业务采用定期结算方式进行财务处理。本协议自双方均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20年3月1日,期满后双方可以另行签署书面协议。周X、XX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证人周X称,自己系XX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周X介绍与XXX之间存在保险合作,XX迁XX公司受XXX委托为其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由山东XX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XXX将包含丁X的保费于2017年12月28日向XX迁XX公司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XXX主张委托被告周X、XX公司为XXX员工代买商业保险,周X、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为:1.XXX提供的代缴保险协议系复印件,周X、XX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XXX的证明目的;2.XXX提供向周X、XX公司的转账记录,周X、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载明的日期与案涉保险发生期间不能相互印证,XXX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XXX提供与周X的录音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就代买保险如何约定;4.周X、XX公司辩称案涉保险系XXX委托XX迁XX公司代为购买,提供了XXX向XX迁XX公司的汇款记录及XX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证人证言,XXX主张受周X指示向XX迁XX公司汇款,但未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周X、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周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X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纳保险费的银行凭证28份,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拟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处于持续保险状态,没有断保。
证据2.中国XX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载明在沭阳XX一般工人每月每人缴纳70元保费的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拟证明根据上诉人交纳给被上诉人的保险费数额可以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
证据3.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两份,没有写明具体日期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以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为准的;拟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险种和赔偿数额比例。
证据4.青岛中信保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迁分公司的合作协议样本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负责人系周X,该备份合同没有加盖印章,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了印章的证据3中的两份协议都是经过XX公司确认后才盖章的。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丁X受伤发生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1月份,对应的缴纳保费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该款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XX迁XX公司,由此说明不论是被上诉人周X还是XX公司,均与2018年1月份的保险事务无任何关系,反而能说明上诉人是和XX迁XX公司存在委托代缴保险的关系。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具有真实性,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不符。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系2019年案外人梁X1(身份证姓名梁X2)为了与吉强木业、平安树木业谈保险合作从周X处拿走,后合作没有谈成,空白合同也没有收回,不知为何到了上诉人手中;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欠缺,没有起止日期,也与XX公司的合同文本排版不一致。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X和青岛中信保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迁分公司的合作时间是2019年5月,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周X与淮安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XX公司2018年4月才从淮安晨露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获得代缴保险服务协议的范本,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此之前与上诉人签订过服务协议。
证据6.代缴工伤保险服务协议一份,系XX公司与案外人沭阳县XX厂签订,拟证明XX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内容,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协议存在篡改。
证据7.证人梁X1的证人证言,梁X1称:其也叫梁X2,现任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村村委会副主任;其原与周X同在中国XX公司工作,周X是其领导;XXX的负责人梁XX与其系堂兄弟关系。其虽然不在保险公司工作了,但业余时间也会介绍保险给周X做,由周X将佣金给其。其2019年2月份春节前去过吉强木业和平安树木业,每家放了两份协议的范本,两份协议的范本是不一样的,第一次带去的他们说不完整,让其重新弄一份带去;其在2019年春节后又去过前述两家木业一次,本来说3月份的保险给其做,但最后两家木业都没有把保险业务给其做,其只从平安树木业要回一份协议,其他协议样本都没有要回。其从未与XXX签订过协议,也未与其他任何一家签订过类似协议,因为其一份保险也没有做成,其也不是XX公司的员工。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
证据5并不能反映出协议的具体内容,所以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系XX公司与案外人沭阳县XX厂签订,服务的内容是购买雇主责任险;也可以看出XX公司的服务协议有不同的版本和格式,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是对保险要求的具体约定和补充。
对证据7,梁X1和梁X2是否系同一人不能确定;梁X1系XX公司安排的业务员,上诉人与XX公司发生委托合同关系,至于XX公司安排谁具体负责联系,与上诉人无关;证人称系提供格式文本给厂家看不是事实,如果只是提供格式文本供厂家参考,XX公司不会加盖印章,XX公司加盖印章说明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凭证,虽能证明其持续缴费,但其中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保费均汇给XX迁XX公司而非周X或者XX公司,上诉人称受被上诉人指示汇至XX迁XX公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称系经其介绍由上诉人直接与XX迁XX公司对接,XX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到庭也对此作出确认,称系受上诉人委托代买团体意外险;结合涉案丁X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月,对应的缴纳保险费时间为2017年12月,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调查报告加盖的是电子商务业务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且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对协议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两份协议均无具体签订时间,其中一份显示打印的年份为2018年,结合丁X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月,对应的投保时间应为2017年12月,故对该两份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对于证据4,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岛中信保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XX迁分公司设立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与上诉人主张的XX公司的服务协议并非同一时期形成,且本院已经过分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5.对于证据5,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出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证据6,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份协议系XX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所签订的每一份协议都一样,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对于证据7,鉴于证人与周X存在合作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8日,上诉人分别向XX迁XX公司转账25245元、15180元、16830元,备注均为保险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XXX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周X是否应对X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委托XX公司购买保险且险种是雇主责任险,故对其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委托XX公司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服务协议,要么无签订时间,要么签订时间(打印年份为2018,具体日期空白)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上诉人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凭证,其中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保费均汇给XX迁XX公司而非周X或者XX公司,上诉人称受被上诉人指示汇至XX迁XX公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称系经其介绍由上诉人直接与XX迁XX公司对接,XX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到庭也对此作出确认,称系受上诉人委托代买团体意外险;结合涉案丁X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月,对应的缴纳保险费时间为2017年12月,故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买涉案保险的合同,更无法证实其委托购买的险种是雇主责任险,因此,其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对上诉人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周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沭阳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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