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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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十年之诉讼漫漫路终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谢恬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8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1、 诉讼起因

2XXX 年X月至XXXX年XX月,XX物流有限公司承运XXXX电子有限公司的彩色显管时发生五次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2起货车自翻、1起货车撞树、1起货车撞山,1起货车撞杆),上述货物均由XXXX电子有限公司向X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于2XXX年XX月至2XXX 年X月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次事故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 诉讼过程

一审阶段

1) 20XX 年5月,XXX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向XX物流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要求根据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等证据判令XX物流公司作为过错方赔偿XX财产保险公司损失RMB1,753,556.26元以及利息。

2) 20XX 年10月,福田法院以(XXX)深福法民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物流公司向XX财产保险公司赔偿RMB1,632,504.5元以及利息,认为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XX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向物流公司在其已经赔偿的范围内进行追偿,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因托运人超载所致应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物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3) 20XX年10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XXX)深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阶段

1)2005 年11月,福田法院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以(20XX)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RMB1,739,879.26元以及利息,认为《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是一个长期有效的以月结结算方式并支付保费的总合同,保单是双方履行该合同的相关凭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定损存在内部操作,电子有限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2)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程序剥夺了其要求申请评估货物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保单和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签发和支付的,预约保险合同是未生效合同等,提起了上诉。

二审阶段

1)20XX年本案进入二审,但因深圳多名法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相关部门调查,导致本案未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2)20XX 年8月2日,深圳市中院以(XXX)深中民法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物流公司赔偿保险公司1,351,329.65元以及利息,认为预约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与是否签发保单和保险费是否支付没有关系,保险责任在货物起运时责任自动启动;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对受损货物的检测和估算程序并无不当,公估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商业保险交易;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对于超载事故存在一定过错,物流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70%违约责任。对此,物流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阶段

1)20XX年10月,物流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其认为二审法院无视不同定损单位对于涉案货损估值的巨大差异,基本事实认定不请、责任配分不当。

2)20XX年2月,保险公司收到广东省高院的再审应诉通知书以及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要求在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3)2XX年5月,高院裁决驳回物流公司再审申请。

3、 案件的争议焦点

1)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物流公司认为是保险生效需要等待具体的保险单和保险缴纳单确认,本案的保单和保费是事故发生后确认与支付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代为求偿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要素,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法规定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货物起运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取得代为求偿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法(2009年修订版)生效前,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 13、14条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预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保单签发与保费缴纳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2)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保险公司认公估公司是合法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对事故损失作出的评估符合保险法和行业操作惯例,是客观、中立、公正的;相对物流公司的定损报告,公估公司作为与保险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中立方出具的公估报告更专业、更中立,具有可信性。

物流公司根据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主张公估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主张保险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估报告存在明显夸大的成分从而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

对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物流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定损报告是按照物流公司的要求确定的,其以此主张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依据不足;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企业开展商业保险交易且物流公司并未提供主张保险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充分证据,公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物流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并未提供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程序并无不当。

3)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a) 就货物残值问题而言,二审法院认为公估公司因所涉货物无法落实买家重新出具补充报告,将残值从之前的159122.57元重新评估为0依据不充分,对于补充报告结论不采纳,应以公估报告的结论为准,因此涉及的2002年11月28日及12月22日该两起交通事故货损数额应将货损残值部分扣除,对一审法院以物流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为由对残值问题未作处理进行纠正。对此,保险公司抗辩曾致函至物流公司要求提取受损货物,但是物流公司予以否认,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信三星的陈述。

b) 就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能减轻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问题而言,二审法院认为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负有确保装载货物符合法定装载量的责任,对于2002年12月12日因超载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自行负30%的责任,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未考虑电子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做法进行纠正,认为物流公司此处的上述理由部分成立。

c) 就 2002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而言,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以电子有限公司内部出具的《事故报告书》为证,但在物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事故报告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4、律师总结

本案历经千辛万苦、长达十年之久才予以结案,在代理律师的坚持不懈努力下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之漫漫路最终以委托人保险公司大部分胜诉划上了圆满的句号并赢得了当事人的认可与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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