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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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拆迁安置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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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耄耋老人快速从儿手中夺回房产

发布者:谢恬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819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本系原告曾某1单位增配给曾某1夫妇与其三子曾某4使用的公房,但为照顾曾某1的次子即被告曾某2一家,曾某1将二居室的涉案房屋让给了曾某2一家居住,而曾某1与妻子、大儿子、三儿子等几人仍挤在位于天潼路仅三十几平米的老厢房中居住。2000年曾某1根据政策将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继续让曾某2一家居住。2010年,曾某1位于天潼路的公有房屋动迁,在册户籍登记居住困难人数共8人,动迁应得货币总款约190万左右,曾某2获得了其中的约117万并置换了新的二居室动迁房。曾某2承诺搬进新居后会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老父亲曾某1 ,但其后曾某2因涉案房屋产权问题与曾某1发生争议而拒绝搬离涉案房屋,且多次对老父亲曾某1恶语相向,使用辱骂性词语并极力阻拦曾某1进入涉案房屋、使用涉案房屋。为化解矛盾,曾某1于2014年6月向上海知名栏目组甲方乙方求助,虽经多方努力但还是因曾某2态度恶劣、不接受调解方案以失败告终。最终,原告曾某1委托本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向儿子曾某2讨要房屋。

二、审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曾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曾某1。

一审判决后被告曾某2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其后的强制执行程序也顺利结案。本案最终以本律师代理的原告曾某1取得胜利画上圆满句号,快速的在短短的一个多月内就力助原告耄耋老人从儿手中夺回了房产。

三、办案心得

虽然本案看似法律关系简单、案情也不复杂,但案件背后隐藏的因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家庭矛盾与纷争值得我们深思。俗话说血浓于水,老人逼于无奈选择与亲儿子对簿公堂,何等痛心疾首。暂且不论作为子女是否有对父母尽到孝道,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假设父母有不足之处,但对于生育养育我们的父母作为子女都应做到最起码的尊重与心存感激,这是最基本的道德底线,衷心期望这位耄耋老人尽快忘记不愉快之事,安享晚年!

附:判决书

曾某1诉曾某2排除妨害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曾某1。

委托代理人谢恬,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2。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曾某1诉被告曾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的委托代理人谢恬,被告曾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1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曾某1于2000年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屋。被告曾某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曾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多次欲进入系争房屋内均遭被告极力阻拦、谩骂,被告曾某2还将系争房屋大门用铁链锁住,双方经街道、派出所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作为80岁高龄的老人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三个月房屋权益损失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

被告曾某2辩称,系争房屋系天潼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动迁取得。1993年因国家政策二平方以下困难户,当时全家9个人分得系争房屋,因此被告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曾用公积金出资6,600元,原告应当算上增值的钱还给被告。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后,原告夫妻户口迁出了天潼路房屋,大哥曾某3又根据国家政策二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分得呼玛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曾某3将户籍迁出了天潼路房屋。之后原告夫妻又将户籍迁回了系争房屋内,一直到2010年天潼路房屋动迁,8个人分得三套房屋,加上系争房屋及呼玛一村房屋,被告父母、曾某3都分得了两套房屋,但仍不满足,不愿配合动迁导致被告曾某2迟迟无法取得动迁房。被告自取得系争房屋后便与原告交换居住至今,现被告同意搬离,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1夫妻共育有曾某3、曾某2及曾某4三子。

系争房屋系1993年原告曾某1承租的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新配而来。《住房调配单》载明原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家庭成员为原告曾某1、卫某、曾某3、邹某、曾洁某、曾某2、李某、曾洁某、曾某4共9人,新配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曾某1、家庭成员为卫某、曾某4。取得系争房屋后,原告曾某1、卫某、曾某4的户籍迁入市光三村XXX号XXX室,但系争房屋由被告曾某2一家三口居住。

2000年5月,原告曾某1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曾某1以19,585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1开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2000年11月1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至原告曾某1名下。

2010年11月29日,原告曾某1与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约定原告曾某1所有或承租的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32.22平方米,应得货币总款1,951,500元,配套商品房为彭越浦六号地块4幢东单元1201室、彭越浦六号地块4幢东单元404室、松江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合计2,581,525.24元。被告曾某2一家取得彭越浦六号地块4幢东单元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暂定62.05平方米,总价1,175,847.50元。

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发生争议并报警。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上的铁链移走,排除曾某1进屋的妨害及停止一切妨碍曾某1对房屋行使物权权利的所有侵权行为,逾期将追究法律责任等。

另查明,原告于诉讼中提供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1份,载明:“2010年12月23日下午五时半家庭会议有关现住中原市光三村XXX号XXX室老二曾某2全家三个(包括曾洁某在内)在动迁组签约后日内全部交还父母及三弟使用(寄放在中原红木台两只除外)。”被告曾某2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下方还载明:“2011年1月15日已从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搬出”。

2014年3月5日,被告曾某2在动迁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曾某2承诺在2014年6月5日前将本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回父亲曾某1,如逾期不归回,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及责任(该处涂改为经济责任,被告对此涂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一组、110接处警登记表、律师函、保证书、2010年12月23日协议、住房调配单、收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交款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过渡协议书、安置房预约单,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0年12月23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系争房屋调配人员为曾某1夫妻及曾某4,原告曾某1也已根据政策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曾某2虽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但该居住安排系经家庭协商的权宜之计,被告曾某2并非系争房屋的受配对象,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因长期居住而享有系争房屋的物权。现被告曾某2一家已享受动迁安置,属他处有房,其本人也出具保证书愿意搬离,在此情况下,原告曾某1诉请要求被告曾某2搬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2要求支付补偿款后才同意搬离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某2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事出有因,从保证书等证据来看,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产生纠纷也与动迁息息相关,双方对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曾某1;

二、原告曾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曾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龚立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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