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被法院宣告失踪,其妻乙被指定为甲的财产代管人。二个月后,乙将登记在自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过程中,乙向丙出示了甲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并将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丙。一年后,甲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了失踪宣告。现甲要求丙返还房屋。
【分歧】
关于本案中甲是否有权请求丙返还房屋,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无权请求丙返还房屋。理由是乙出售夫妻共有房屋属于有权处分,且丙构成善意取得,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有权请求丙返还房屋,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乙为失踪丈夫的财产管理人,虽然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但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乙无权对甲共有的部分进行处置,乙不可随意处置房屋,所以乙不享有处分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本案中虽然房屋是登记在失踪财产代管人乙的名下,但丙对乙是财产代管人这一事实是知晓的,不是善意的。
综上,甲有权请求丙返还房屋,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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