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于2015年非法集资600万元,利用其中300万元购置了一处房产。2017年,吴某用该房产做抵押向王某借款2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吴某因非法集资被逮捕,在对吴某赃物进行追偿处置时,王某与非法集资受害人产生分歧,双方均要求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
【分歧】
对于王某与集资案的受害人在上述房产的执行中,谁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集资案的受害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刑事受害人损失优于民事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集资案的受害人与王某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双方均可以优先受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王某是善意抵押权人,王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本案中,虽然吴某所有的上述房屋系其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系非法所得,但吴某与王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抵押权人王某已尽到注意义务,抵押权人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权。
综上,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收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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