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因生意周转,分别向李某、黄某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因为经营亏损,导致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王某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李某提出要优先全部实现其债权,而黄某则认为应该按比例受偿。
【分歧】
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王某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其在执行阶段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优先受偿。因为采取查封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能优先受偿。财产保全只是债权人为防止判决作出后无法执行而在诉前或诉中对债务人财产通过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保全起来,以保障判决得到执行,不具有优先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同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对保全财产的分配。申请人李某不能因申请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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