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欠张某850000元到期未还。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审理期间,经张某申请,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查封了李、王二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因该房系李某所在单位集资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故房管所无法办理查封手续。因李、王二人尚居住其中,法院也未张贴封条。2013年10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日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将被查封房屋变更为王某一人所有。2014年7月16日王某取得房产证。王某、李某就与张谋的借款纠纷案于2014年9月14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月17日二审法院准予撤诉。2014年9月25日,王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查封的房屋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并于当日在房管所办理了权属变更。王某在收到房款后未履行一审判决,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共计67.5万元。王某于2016年11月14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否属被查封财产?
第一种意见是:涉案房屋在查封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有效查封,不能认定为被查封财产。故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涉案房屋在查封时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法院已通过作出查封裁定的形式明确告知王某该房屋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在房屋的显著位置张贴查封公告只是为了对抗外在的买受人。因此,应当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被查封财产。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明知涉案房屋系被法院查封财产而变卖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财产被查封的强制力源自于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而非房管局的登记及显著位置的公告。从查封裁定、登记、公告的作用上看,查封裁定是法院依法将财产拟制为被查封状态的原始行为,房管局登记只是对法院拟制行为的一种记载,公示则是对法院拟制行为的一种公开告知。因此,三者是“本与末”的关系。查封裁定是财产被查封的强制力之源,居于根本地位,登记和公告只是用来体现查封裁定的对外公示效力,以保护案外人对房屋权属情况的知情权,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2.查封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处置瑕疵不影响查封裁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自送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张贴封条只是法院根据生效查封裁定所做的对外公示措施,该措施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作为依据的查封裁定的效力。
3.王某处置涉案财产时,设定于财产之上的查封保全措施并未解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保全措施未被解除,且未过保全期限。
综上,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未到房管局进行登记,未在该房屋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属于查封行为对外公示上的程序瑕疵,其后果是该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确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在查封所涉房产时张贴了公告,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否定查封裁定本身的效力,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被认定为被查封的财产。王某明知涉案房屋系被法院查封财产而予以变卖,且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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