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无动产可供执行,或者实有的动产没有执行价值,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不动产房产进行查封并拍卖、变卖的情况。关于被执行人及家庭所有的唯一房产能否执行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同做法。
??一种情况是,认为该房产不能执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是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很明显,此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另一种情况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可以在不是明显超标的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该规定,在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用于家庭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查封,但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二是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存在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唯一房屋进行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由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处分,关系到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平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看,是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方可执行。很明显,此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容易使被执行人利用这种保护规避执行。现实中,存在被执行人尽管仅有一套住房,但却住着大面积住房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相反申请人执行人生活条件远不如被执行人。甚至在有的情况下,事实上是被执行人用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购置的该房产。关于能否对该房产予以强制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执行。因为执行的目的首先是要实现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因为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就牺牲了权利人的利益,就因此亵渎法律文书的权威。对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具体实务中,既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突出强调了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并没有提及一套房屋就不能执行。否则会出现债务人居住一套豪宅甚至别墅,却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房屋不能执行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不是保护其享受超过生存权以外的居住条件。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执行中采取以大面积置换小面积房、以高价房置换低价房等方式予以执行。在为被执行人保留一定住房或基本居住条件的情况下,甚至在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找到可租赁住房后,当然可以采取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进行作价与拍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第三条规定,“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很明显,法律是允许对被执行人唯一房产强制执行的。在执行中只要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被执行人看到法院的执行是真的敢于碰硬,大多数就会想法筹措资金主动履行义务的,在实践中被执行人能耐心地等待法院对房产作出最后的拍卖处理而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
??解决执行难,不能凭空喊口号,只要依法运用了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生效的裁判就不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这样才算是真正实现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彰显了法律尊严,维护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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