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房屋作为抵押是否有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学界中学者们观点各异,实务中的判例也并非等齐划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存在。该种情形的出现,不但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不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生成,更不利于民众法治理念的树立。笔者在此对农村房屋抵押的效力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本文主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农村房屋与房地一体原则
??本文所指农村房屋限于农村中农民私有房屋,仅指农民家庭在自家宅基地上所建筑的供日常生活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包括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房地一体原则,亦被称为房随地走原则或地随房走原则,其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或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抵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笔者认为,房地一体原则不但是城市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一项原则;不仅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而且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可分离。并且,我国农村房屋现在仅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产权证,故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无法也不能分离处分,如果处分了农村房屋则必然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私有房屋所有权的属性
??农村的房屋由该组织的村民在其合法申领的宅基地上建造而成,在房屋建成时起即拥有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产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房地一体原则”的原因,相对于城市商品房屋而言,村民的房屋所有权是一种“有限”的所有权,其处分权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因为,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抵押私有房屋,必然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和抵押。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一样,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又是以保障功能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律对于宅基地的转让和抵押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势必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的处分行为造成影响。
??三、用农村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当属无效
综合上文所述,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抵押,必然涉及到宅基地的使用权与其同时抵押,但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2款都有相同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用农村房屋进行抵押,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必然导致该担保行为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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