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石材工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成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由冀某变更为冀某之子冀某某、张某和桑某。在冀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冀某分七次向王某、康某借款3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七张,均仅有冀某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其中2013年2月8日借条写明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以某石材工艺公司厂房及设备作抵押,如到期不还,王某、康某有权处理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上述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经冀某同意,王某和康某于2015年3月开始占用了某石材工艺公司四间办公室和一个车间。
2013年10月26日,某石材工艺公司以公司厂房及设备作抵押向王某、罗某和刘某借款401万元,并签订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后经法院调解,王某、罗某和刘某与某石材工艺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某石材工艺公司欠刘某、王某、罗某借款本息共计467156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偿还;2、如果某石材工艺公司不能按照第1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某、王某、罗某有权按照抵押登记获得优先受偿权。刘某、王某、罗某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某石材工艺公司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及相应的土地租赁权。刘某、王某、罗某合法取得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王某和康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要求其二人迁出所占用办公室和车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属公司所有,即使冀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以个人身份处分公司财产,且王某和康某与冀某之间的抵押约定并未进行抵押登记,而刘某、王某、罗某不但因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某石材工艺公司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权,还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了该公司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拍卖标的物的其他相关权属,所以王某和康某与冀某个人之间的抵押约定不能对抗刘某、王某、罗某的抵押权及其他相关权属,王某和康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了王某和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后,王某和康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以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条件,本案中,王某和康某是刘某、王某、罗某与某石材工艺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二人主张的对执行标享有的权利是抵押权,所以王某和康某对执行标的的抵押权能否成立就成为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由此可见,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要生效,首先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其次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石材工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财产归公司所有,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但需经公司认可,冀某同意以公司厂房作抵押的文件未加盖公章只能说明是冀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经过公司认可,又未进行抵押登记,而抵押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是经过了公司认可,抵押合同也不能生效,所以王某和康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抵押权,当然也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了。
担保的目的是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但担保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极易导致不能实现担保目的,给担保权利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交易双方在设定担保时应当慎重,首先考虑担保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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