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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应如何担责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 |422人看过举报


?  案情:张某借给李某200万元,约定了使用期限和利息,李某将名下房产一处抵押给张某,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债务,于是张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债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以该房产抵债。张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时,张某被房管部门告知,该房屋存在争议,另有一人对该房屋持有房产证,且房产证的持有时间早于李某,不能办理过户,李某又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张某无法实现债权,于是提起国家赔偿,要求房管部门赔偿损失200万及相应利息。经查实,争议房屋另有案外人陈某持有房屋产权证,李某的房屋产权证与陈某的产权证重合。李某的房产证是通过虚构与陈某的借贷而后通过执行办理的房产证。

??合议庭在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一房两证”的状况,应有一方对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是明知的,对于该房屋的产权经由民事途径可以划分清楚。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抵押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因此房管局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过程中存在过错,“一房两证”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是基于对房管局登记行为的信任办理的抵押,因此房管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给债权人张某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房管局之所以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是因为本案李某采用虚假借贷方式办理完全重合的两份房产证。李某的房产证办理在后,其应当明知该房屋权属真实性。在房产普遍升值的情况下,李某仍将远超出借款价值的房屋抵押并在其后由对方行使抵押权,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观点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抵押权已经登记生效。后经诉讼调解达成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中如果李某是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借贷方式办理完全重合的两份房产证,陈某作为真正的房屋所有人,其权益亦应予保护。而李某的行为可能涉及抵押合同违约或者诈骗两种情形,如果李某积极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般就定性为合同违约;如果李某拒不返还借款,甚至携款潜逃,就已经涉嫌诈骗了。同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对李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且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但是由于李某提供的材料系虚构伪造,不属有效证件。因此,尽管房管部门无法辩别提交材料的真伪,其没有过失,但是其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可申请撤销。对于张某债权的实现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白马寺法庭侯宗宇)

??观点二:房管局应对债权人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管部门的职责,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其应当有责任审查是否有他项权利的存在。本案中房管局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在“一房两证”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某基于对房管部门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出借200万元给李某,在张某实现债权时,因房管部门的过错而不能,致使张某遭受了财产损失。虽然李某是直接责任人,但房管部门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李某能得到张某的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与张某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另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房管局应对债权人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古城法庭??陈雷)

??观点三:由房管局对张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由此可看出,该法对城市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方式作了两种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的房产证是虚构与陈某的借贷而后通过执行办理。因此其所持有的该房产证应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不属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为李某办理房产证时,应当知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但其却在未撤销陈某所有的房产证的情况下,为李某办理了房产证,导致出现了“一房两证”的情形,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张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经济损失理应由登记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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