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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 |1211人看过举报


审判实践中,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此类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由于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规定尚不明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何者优先、是否应合并审理以及相关冲突的解决等问题存在很多争议。本文在此主要针对审理刑民交叉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和探讨:

一、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处理顺序。

(一)刑事先于民事审理的情形:

1.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

2.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如甲因机动车保险理赔问题,对A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甲因涉嫌伪造交通事故,骗取其他保险公司赔偿金而被公安机关拘留,法院如果认为甲在与A保险公司这起保险纠纷中,也有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中查证的事实与结果。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以及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的,则无须中止审理。

(二)民事先于刑事审理的情形:

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一是确权案件,因产权、股权等引起的确权之诉是一个纯粹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加以判断的问题。如公安、检察机关正在侦办的职务侵占案件,由于公司、企业存在重大的股权纠纷,到底是谁侵占,无法轻易判断,此时民事审判中对股份权属的划分与确认显然有利刑事司法的认定;二是商业秘密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而只有经过民事诉讼的庭审调查才能确定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否采取防止泄密措施等事实。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民事审判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实际损失的金额,有助于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避免刑事审判在民事事实认定部分过多纠缠。在此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先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免造成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行为犯罪判断上的偏差。

(三)刑事民事分别审理的情形:

一是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同一事实,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发生竞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互不依赖。如果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如果涉嫌犯罪的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的情形。一种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一种是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只要法有明文,且被告的过错与被害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都可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是刑民交叉案件涉及不同的事实,不同事实间虽有关联,但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可同时进行。这类案件表面上属于刑民竞合,实质上属于刑民牵连的案件。刑事、民事案件牵连是指产生后一(刑事的或民事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事实(民事的或刑事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乙公司先将10万元货款交给甲公司的业务员丙,丙未将此款入帐,携款潜逃,甲公司发现后拒绝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法院发现此案牵涉犯罪。丙侵占财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甲与乙之间已经存在一基于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同时产生,由于待处理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且这种情形下国家利益与民事主体利益不存在有条件的比较,故应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四)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案件已作处理的问题: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若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应严格限制受理条件:(一)必须经公安、检察机关、法院追缴无果;(二)查证被告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法院也可以不受理。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关于涉及非法集资的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责任问题

一种观点是:如果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理由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人当初的真实意思明确为借款,并有借条为书面凭证,单个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如果该先发生行为因债务人之后与他人发生其他行为而被认定为非法行为,导致所有的相关民事行为都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对每一个与此案相关的善意债权人都是显失公平的。(2)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本身不存在瑕疵,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事实上会使大量担保人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

如果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的集资诈骗等罪名,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按照实际情况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1)集资诈骗等罪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单个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量变到质变的问题,债务人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如果刑事判决已生效,且诉争借贷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可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理由:刑法作为基本法,效力高于作为部门法的合同法。衡量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民法有自身的体系和规则而完全局限于民法,必须结合刑法来综合衡量。非吸罪既已触发刑法,则必然对国家、社会利益构成破坏,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每一次民间借贷,均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五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从逻辑上说,虽然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且符合民事领域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但一旦整体的民间借贷构成犯罪,则单个的民间借贷自应归于无效,否则会出现整体无效单个有效的逻辑矛盾。

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处理: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此应当理解为,担保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情由,其无效完全是基于从合同的地位,受无效的主合同的直接影响。但是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集资或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保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后原来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的函》(法经[1993]121 )中认为,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确属经济犯罪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所查封的财产一并移交,且公安机关又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原来采取的查封措施即应解除。由于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往往会造成被查封的财产(包括担保人的财产)的解封,这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由于当事人先前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法院应加强与公安的协调、衔接工作,在移送保全时可函告公安机关,若撤销刑事案件,在解除法院移送的保全财产前,通知原所涉案件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或函告法院,法院应及时通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原民事案件当事人可重新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应及时做好刑事、民事程序变更后的财产保全交接工作。

综上所述,各刑民交叉案件基本属性不尽相同,其具体处理方法也不同,故不能简单套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处理方式解决相关问题,而应当从每个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出发,将有利于维护当案件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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